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1143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43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黃議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62,521元及其中新臺幣59,996
元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3年5月9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
卡約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
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
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
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9月23日止,帳款尚餘62,521元,
及其中本金59,996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
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
感德便!
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
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
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
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