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44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4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洪孟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捌佰陸拾壹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9年1月6日、109年8月3日、1
11年1月26日、112年2月2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
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
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
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
,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2年12月17日止,帳款尚餘102,861元,
及其中本金99,123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
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
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㈢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
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
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
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044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0678元 洪孟彤 自民國112年1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6.75% 002 新臺幣48445元 洪孟彤 自民國112年1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