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605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053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洪忠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貳佰伍拾玖元及
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零壹拾捌元,自民國(下同)一百一
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
同)參佰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
約金肆佰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
約金伍佰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洪忠慶於民國99年
8月6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MASTER CARD:NO:0000-0
000-0000-0000),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
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
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
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
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
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
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
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
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
)。(二)詎債務人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3年2月10日止共
消費簽帳127,018元整均未按期給付(證二),雖屢經催討
,債務人均置之不理。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
清償。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應收帳務明細表、信
用卡約定條款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