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6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2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陳韋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陸拾玖元,及本
金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2年2月4日、112年2月1
8日、112年3月27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
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
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
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2年12月19日止,帳款尚餘48,969
元,及其中本金46,898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
。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
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
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
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
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