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753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535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林文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零參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茲因債權人與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
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1日合併,由債權人為存續公司,
台灣之星為消滅公司,概括承受台灣之星權利義務,故台
灣之星對債務人之債權依法由債權人承受,此合先敍明。
㈡查債務人前向台灣之星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換號0000
000000)。
㈢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17303元,經債權人
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顯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
其履行之必要。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