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806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067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謝博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壹佰玖拾柒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伍佰壹拾壹元,自民國ㄧ百一十
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玖點捌捌計算
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
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付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與聲請人成立之借款契約(證一),
有關借款期限、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
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
㈡、查債務人謝博原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聲請人如請
求標的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證二),且經
聲請人迭經催索,債務人均未償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
事實。
㈢、次查,依契約書規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如遲延履行時
,除仍依約計付利息外,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
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
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依上述約定,債務
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得向債務
人請求全數清償,為此特提出本件之聲請。
㈣、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所請求之標的有
附呈之契約約定書影本可資證明。為此,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