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司執字第5920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9202號
聲 請 人 陳志欣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吳宜庭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
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其
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及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未據繳足執行費,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19日通知應於文到7日內補正執行費1,708元,聲請
人於同年9月23日收受上開補正通知,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毓慈
113年度司執字第59202號
聲 請 人 陳志欣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吳宜庭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
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其
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及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未據繳足執行費,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19日通知應於文到7日內補正執行費1,708元,聲請
人於同年9月23日收受上開補正通知,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毓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