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3年度司執字第7201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2013號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號2樓之3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戴安妤
住○○市○○區○○路○段000號14樓A
室
債 務 人 王國朝 住彰化縣○○鄉○○村○○路0號
居桃園縣○○市○○區○○○路000號6
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王國朝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債
權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要保人基於人壽保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利益
,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於必
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
,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
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之法律爭議,作
出統一見解。惟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此有上開裁定意旨足參。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王國朝之人壽保險契約,經
本院就債務人於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及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
債權核發扣押命令,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陳報債務人之保險
契約無解約金,國泰人壽陳報債務人有一張保險契約,預估
解約金新臺幣296,458元,就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可認有執
行之實益。惟經債務人具狀聲明異議,債務人因左頰粘膜癌
、胸腺惡性腫瘤、糖尿病、左下齒齦惡性腫瘤於民國112、1
13年間多次住院及就診,有債務人所提診斷證明書2件附卷
可參。本院另查詢債務人之財產及所得清單,債務人名下無
財產亦無所得,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資
料在卷可參。審酌債務人名下無財產亦無收入,且債務人患
有癌症,確有必要性之醫療支出,須仰賴保險理賠支應其醫
療費用,保險契約自屬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且本件債務
人已患有疾病,若終止保險契約,日後縱經濟狀況允許,亦
難再為醫療保險之投保,倘終止保險契約用以清償債務,恐
影響債務人之權益甚鉅,與債權人所求利益失衡,而逾越達
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債權人就債務
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債權之強制
執行聲請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113年度司執字第72013號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號2樓之3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戴安妤
住○○市○○區○○路○段000號14樓A
室
債 務 人 王國朝 住彰化縣○○鄉○○村○○路0號
居桃園縣○○市○○區○○○路000號6
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王國朝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債
權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要保人基於人壽保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利益
,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於必
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
,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
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之法律爭議,作
出統一見解。惟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此有上開裁定意旨足參。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王國朝之人壽保險契約,經
本院就債務人於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及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
債權核發扣押命令,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陳報債務人之保險
契約無解約金,國泰人壽陳報債務人有一張保險契約,預估
解約金新臺幣296,458元,就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可認有執
行之實益。惟經債務人具狀聲明異議,債務人因左頰粘膜癌
、胸腺惡性腫瘤、糖尿病、左下齒齦惡性腫瘤於民國112、1
13年間多次住院及就診,有債務人所提診斷證明書2件附卷
可參。本院另查詢債務人之財產及所得清單,債務人名下無
財產亦無所得,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資
料在卷可參。審酌債務人名下無財產亦無收入,且債務人患
有癌症,確有必要性之醫療支出,須仰賴保險理賠支應其醫
療費用,保險契約自屬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且本件債務
人已患有疾病,若終止保險契約,日後縱經濟狀況允許,亦
難再為醫療保險之投保,倘終止保險契約用以清償債務,恐
影響債務人之權益甚鉅,與債權人所求利益失衡,而逾越達
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債權人就債務
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債權之強制
執行聲請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