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司執字第7204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2049號
聲 請 人即
債 權 人 王偉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謝珮宜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
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將其欲提出於法院之訴訟
文書,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至法院;當事人依前
該規定,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訴訟文書者,非於
事件繫屬後經法院許可,不得為之;當事人未經法院許可,
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文書,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
,此為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
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 項、第10條第1項第2款分別所明定
。前開規定並均於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為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所規定。是以,當事人欲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
傳送執行文書者,應於事件繫屬後經執行法院許可,始得為
之,否則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
二、查聲請人於本件執行事件繫屬前之民國(下同)113年11月12
日向本院電子信箱(chdem0000000icial.gov.tw)傳送民事聲
請假扣押執行狀,有蓋用本院收狀章之電子信箱列印文件在
卷可稽。依照首揭規定,因聲請人係於本件執行事件繫前以
電子信箱傳送,亦未經本院許可,其電子傳送並不生提出強
制執行聲請狀之效力。經本院於114年4月14日命聲請人應於
文到5日內,提出強制執行聲請狀及執行名義正本,並於強
制執行聲請狀簽名或蓋章,該命令已於114年4月17日合法送
達,聲請人逾期迄今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從而,
聲請人之聲請執行不合程式,爰裁定駁回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