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3年度司執字第7588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5888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務 人 施承翰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施承翰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為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施承翰所有對第三人彰化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員林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及查詢債務人之勞保、郵局帳戶
資料。有關存款債權部分,經本院命債權人提出該存款之釋
明文件,債權人僅傳真債務人所有彰化商銀虎尾分公司之存
摺影本,並陳稱無永豐商銀員林分公司之開戶資料等語,經
審酌債務人所得、財產清單均無位於彰化轄區之財產、債務
人戶籍遷徙資料從未於彰化縣員林市區內等情,尚難認債務
人於第三人永豐商銀員林分公司有何存款債權,是此部分之
聲請,無從准許。至第三人彰化商銀虎尾分公司所在地為雲
林縣虎尾鎮,有聲請狀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爰職權裁定移轉管轄。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