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3年度司執字第7625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6253號
聲 請 人 林雅詔
相 對 人 林雅琴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林雅琴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須依執行名義為之,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
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
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之法定要件;而未
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
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此有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
第11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
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除可補正外,執行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人持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135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林雅琴強制執行,惟該支付命
令之確定證明書業於民國114年1月9日經該案撤銷確定在案
,此經本院職權調閱該支付命令卷宗查核無誤。是聲請人原
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前開支付命令並未確定。依照首揭規定
,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甚明,且其情形係屬不能補正,從而
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