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3年度司執字第7828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8289號
聲明異議人
即債務人 林謙梨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常治平
上列債務人對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8289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就債務人林謙梨於台灣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人壽保險契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所發之扣押命
令應予撤銷。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就債務人林謙梨於台灣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人壽保險契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解約金在新臺
幣69,819元範圍內所發之扣押命令應予撤銷。
債務人林謙梨其餘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執行法院就前點所列以外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
時,無庸保留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數額。倘
該債權金額及債務人可執行之其他財產(不含前點所列之人身保
險契約金錢債權),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
至第四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三個月生
活所必需數額時,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五項所定情
形者,不在此限。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
原則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
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
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
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
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
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
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
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為釋明(臺灣
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4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年事已高,失業多年,且無任何積蓄
,僅靠打零工及此三張保單期滿後定期定額之保險給付勉強
度日,若遭債權人強制執行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債務人及其
受撫養人即配偶兩人將無法維持生活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所投保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灣人壽)之人壽保險契約共三筆,其中保單號碼Z0000000
00之試算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52,327元,未達保險法第
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執行標準(即146,729元),依該條規
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有台灣人壽函在卷可
稽。是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就債務人林謙梨於台灣人
壽之人壽保險契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所發之扣押命令
應予撤銷。
四、次查,債務人所投保台灣人壽之其餘兩筆保單號碼Z0000000
00、Z000000000人壽保險契約,試算解約金分別為256,281
元、732,732元,已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執行標
準,有台灣人壽函在卷可稽,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該解約金
債權,於法尚無不合。復查,債務人所有東聯化學股份有限
公司股票183股,經變賣後所得金額為1,605元,所得數額仍
不足以清償債務。又債務人名下雖有4部車輛,惟車齡均逾2
0年以上,殘值甚低。況債務人自承失業多年,且無積蓄,
則在債務人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之情形下,相對人聲請執行
法院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系爭保險契約,命台灣人壽償
付解約金,尚非無據。另債務人雖主張執行系爭解約金將使
其與配偶無法維持生活等語,惟經本院於114年7月23日通知
其補正該有利於己事實之證明資料,債務人僅提出保費繳費
明細、保單資料一覽表、債務人及其配偶之戶口名簿、債務
人之農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債務人及其配偶之財產及所
得資料,惟債務人並未就系爭解約金係維持其與配偶生活所
需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釋明。再查,債務人及其配偶有
3名子女即林瑞敏、林俊宏、林俊傑為其等之法定扶養義務
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前開扶養義務人之財產及所得資料,
其中林俊傑113年度之財產總額為9,041,401元,所得總額為
1,448,025元,有該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
)、財產及所得資料在卷可稽,堪認債務人之子女有相當經
濟基礎可以扶養債務人及其配偶。是債務人及其配偶不致於
因其餘兩筆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之保險契約終
止而使其生活陷入困境。從而,本院認依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2至4項規定及前揭說明,以債務人及其配偶住所地彰化
縣(臺灣省)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15515*1.2=1861
8),並按債務人與其子女對債務人配偶依法應負擔扶養義
務之比例均為1/4為計算基礎,保留債務人及其配偶3個月之
必要生活費用即69,819元【18618+18618*1/4)*3=69819】
供債務人因應為已足。是本院於113年12月20日就債務人林
謙梨於台灣人壽之人壽保險契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解
約金在69,819元範圍內所發之扣押命令應予撤銷。債務人逾
前開部分之聲明異議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113年度司執字第78289號
聲明異議人
即債務人 林謙梨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常治平
上列債務人對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8289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就債務人林謙梨於台灣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人壽保險契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所發之扣押命
令應予撤銷。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就債務人林謙梨於台灣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人壽保險契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解約金在新臺
幣69,819元範圍內所發之扣押命令應予撤銷。
債務人林謙梨其餘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執行法院就前點所列以外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
時,無庸保留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數額。倘
該債權金額及債務人可執行之其他財產(不含前點所列之人身保
險契約金錢債權),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
至第四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三個月生
活所必需數額時,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五項所定情
形者,不在此限。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
原則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
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
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
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
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
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
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
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為釋明(臺灣
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4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年事已高,失業多年,且無任何積蓄
,僅靠打零工及此三張保單期滿後定期定額之保險給付勉強
度日,若遭債權人強制執行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債務人及其
受撫養人即配偶兩人將無法維持生活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所投保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灣人壽)之人壽保險契約共三筆,其中保單號碼Z0000000
00之試算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52,327元,未達保險法第
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執行標準(即146,729元),依該條規
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有台灣人壽函在卷可
稽。是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就債務人林謙梨於台灣人
壽之人壽保險契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所發之扣押命令
應予撤銷。
四、次查,債務人所投保台灣人壽之其餘兩筆保單號碼Z0000000
00、Z000000000人壽保險契約,試算解約金分別為256,281
元、732,732元,已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執行標
準,有台灣人壽函在卷可稽,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該解約金
債權,於法尚無不合。復查,債務人所有東聯化學股份有限
公司股票183股,經變賣後所得金額為1,605元,所得數額仍
不足以清償債務。又債務人名下雖有4部車輛,惟車齡均逾2
0年以上,殘值甚低。況債務人自承失業多年,且無積蓄,
則在債務人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之情形下,相對人聲請執行
法院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系爭保險契約,命台灣人壽償
付解約金,尚非無據。另債務人雖主張執行系爭解約金將使
其與配偶無法維持生活等語,惟經本院於114年7月23日通知
其補正該有利於己事實之證明資料,債務人僅提出保費繳費
明細、保單資料一覽表、債務人及其配偶之戶口名簿、債務
人之農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債務人及其配偶之財產及所
得資料,惟債務人並未就系爭解約金係維持其與配偶生活所
需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釋明。再查,債務人及其配偶有
3名子女即林瑞敏、林俊宏、林俊傑為其等之法定扶養義務
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前開扶養義務人之財產及所得資料,
其中林俊傑113年度之財產總額為9,041,401元,所得總額為
1,448,025元,有該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
)、財產及所得資料在卷可稽,堪認債務人之子女有相當經
濟基礎可以扶養債務人及其配偶。是債務人及其配偶不致於
因其餘兩筆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之保險契約終
止而使其生活陷入困境。從而,本院認依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2至4項規定及前揭說明,以債務人及其配偶住所地彰化
縣(臺灣省)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15515*1.2=1861
8),並按債務人與其子女對債務人配偶依法應負擔扶養義
務之比例均為1/4為計算基礎,保留債務人及其配偶3個月之
必要生活費用即69,819元【18618+18618*1/4)*3=69819】
供債務人因應為已足。是本院於113年12月20日就債務人林
謙梨於台灣人壽之人壽保險契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解
約金在69,819元範圍內所發之扣押命令應予撤銷。債務人逾
前開部分之聲明異議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