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113年度司家他字第4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49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徐旭信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黃茹涵即黃靖樺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徐旭信與被告黃茹涵即黃靖樺間損害賠償事
件,經裁判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受裁定人黃茹涵即黃靖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壹仟零捌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徐旭信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參
佰貳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
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
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家事訴訟事件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
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徐旭信與被告黃茹涵即黃靖樺間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因無資力而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3
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
12年度家簡字第4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
,餘由原告負擔」,且業已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誤,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次查,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係因財產權關係而涉訟,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依判決
主文意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80元(計算式:5400元×
1/5=1080),原告負擔4,320元(計算式:0000-0000=4320
)。爰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其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及法定
遲延利息如主文。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49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徐旭信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黃茹涵即黃靖樺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徐旭信與被告黃茹涵即黃靖樺間損害賠償事
件,經裁判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受裁定人黃茹涵即黃靖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壹仟零捌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徐旭信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參
佰貳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
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
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家事訴訟事件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
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徐旭信與被告黃茹涵即黃靖樺間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因無資力而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3
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
12年度家簡字第4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
,餘由原告負擔」,且業已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誤,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次查,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係因財產權關係而涉訟,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依判決
主文意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80元(計算式:5400元×
1/5=1080),原告負擔4,320元(計算式:0000-0000=4320
)。爰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其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及法定
遲延利息如主文。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