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165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652號
聲 請 人 黃順興
相 對 人 倍麗捷精密機械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峰生
○ 0號9樓之1
相 對 人 蘇瓊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倍麗捷精密機械有限公司、林峰生、蘇瓊姿於民國112年9
月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2,400,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
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8日
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4
00,000元,未載到期日,詎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提示,未獲
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113年度司票字第1652號
聲 請 人 黃順興
相 對 人 倍麗捷精密機械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峰生
○ 0號9樓之1
相 對 人 蘇瓊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倍麗捷精密機械有限公司、林峰生、蘇瓊姿於民國112年9
月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2,400,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
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8日
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4
00,000元,未載到期日,詎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提示,未獲
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