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190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905號
聲 請 人 高宇謙
相 對 人 李錦銅
上聲請人對相對人李錦銅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蓋一定之金額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如未記載金額
或金額無法確定,即屬應記載事項有欠缺,本票即為無效。
就無效之本票,法院自不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3紙(票據號碼分別
為TH971001號、TH871002號、TH871003號),經提示未獲付
款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查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本票
,其中金額欄位分別記載為「新台幣美金壹佰捌拾肆萬貳仟
元」、「新台幣美金壹佰貳拾肆萬捌仟元」、「新台幣美金
柒拾貳萬元」,惟新台幣與美金為不同幣別,其匯率、幣值
亦異,因幣別種類不同,所表彰之票面金額完全不同,故本
件顯然無從判斷票面金額若干,自與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
額」之要件相違,為無效之本票,不得據以聲請准許強制執
行,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以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113年度司票字第1905號
聲 請 人 高宇謙
相 對 人 李錦銅
上聲請人對相對人李錦銅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蓋一定之金額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如未記載金額
或金額無法確定,即屬應記載事項有欠缺,本票即為無效。
就無效之本票,法院自不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3紙(票據號碼分別
為TH971001號、TH871002號、TH871003號),經提示未獲付
款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查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本票
,其中金額欄位分別記載為「新台幣美金壹佰捌拾肆萬貳仟
元」、「新台幣美金壹佰貳拾肆萬捌仟元」、「新台幣美金
柒拾貳萬元」,惟新台幣與美金為不同幣別,其匯率、幣值
亦異,因幣別種類不同,所表彰之票面金額完全不同,故本
件顯然無從判斷票面金額若干,自與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
額」之要件相違,為無效之本票,不得據以聲請准許強制執
行,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以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