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75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54號
聲 請 人 潘松福


相 對 人 劉逸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
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按票
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
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票據法
第6條明定,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經查聲請人所
執如附表編號002所示本票,其到期日經改寫,惟發票人未
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依上開規定,即不生改寫效力,應以
改寫前之記載為認定,惟改寫前之月份,又因塗改而難以確
認,應以未載到期日視之,即視為見票即付,附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本票附表㈠: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754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2年10月20日 130,000元 112年11月20日 112年11月20日 CH535653 002 112年10月22日 500,000元 視為未記載 112年12月2日 CH535654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