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92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27號
聲 請 人 張彣莛
上列聲請人張彣莛因與相對人林新閔間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張
彣莛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
即予駁回,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請以附件之多元化繳費方式
繳納或以匯票繳納,受款人請註明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二、本件系爭本票(票號:WG0000000、WG0000000)2紙均未載
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並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及利息起算日
。故請具狀陳明本票之提示日各為「何年月日」。
三、請具狀釋明本件請求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利息之依據為何?
倘無依據,則請更正請求利率為年息百分之6。(利率未約定
時,其利息之請求,依票據法第28條規定,應按年息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