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113年度司聲更一字第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更一字第2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彣晴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可知,當事人得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者,必須法院未於裁判中確定其訴訟費用之費用額者
,始足當之。次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第3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
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
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
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
扶助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於避免基金
會或分會必須另行訴訟始能取得執行名義,爰明定基金會或
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直接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惟如法院已於判決主文確定訴
訟費用之費用額者,實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
為不同之酌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呂柏蒼與相對人林彣晴間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會彰化分院准予法律扶助,業據本院111年度彰簡字
第178號判決,依主文第3項訴訟費用(即鑑定費用部分)新臺
幣(下同)1萬元,由被告負擔其中4,338元,餘由原告負擔
,並已確定。查呂柏蒼經法院函請鑑定而繳納費用8,380元
(彰化基督教醫院原函知鑑定費約1萬元左右,實際支出為8
,380元),係本會所墊付,依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2項,
本扶助事件所支出之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向負擔
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追償金,為此聲請本院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並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及收據影本為證。
三、經查,呂柏蒼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雖有提
出預納鑑定費用8,380元,惟本院於111年度彰簡字第178號
民事判決主文第3項業已諭知訴訟費用(即鑑定費用部分)1萬
元,由被告負擔其中4,338元,餘由原告負擔,並已確定等
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訴訟卷宗查明無誤。是以本件判決
已於判決主文第3項確定本案費用額負擔,由本件原告取得
對被告4,338元之執行名義,其餘費用由原告自行負擔。故
縱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再向本
院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是揆
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自有未合,應
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113年度司聲更一字第2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彣晴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可知,當事人得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者,必須法院未於裁判中確定其訴訟費用之費用額者
,始足當之。次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第3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
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
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
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
扶助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於避免基金
會或分會必須另行訴訟始能取得執行名義,爰明定基金會或
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直接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惟如法院已於判決主文確定訴
訟費用之費用額者,實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
為不同之酌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呂柏蒼與相對人林彣晴間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會彰化分院准予法律扶助,業據本院111年度彰簡字
第178號判決,依主文第3項訴訟費用(即鑑定費用部分)新臺
幣(下同)1萬元,由被告負擔其中4,338元,餘由原告負擔
,並已確定。查呂柏蒼經法院函請鑑定而繳納費用8,380元
(彰化基督教醫院原函知鑑定費約1萬元左右,實際支出為8
,380元),係本會所墊付,依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2項,
本扶助事件所支出之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向負擔
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追償金,為此聲請本院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並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及收據影本為證。
三、經查,呂柏蒼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雖有提
出預納鑑定費用8,380元,惟本院於111年度彰簡字第178號
民事判決主文第3項業已諭知訴訟費用(即鑑定費用部分)1萬
元,由被告負擔其中4,338元,餘由原告負擔,並已確定等
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訴訟卷宗查明無誤。是以本件判決
已於判決主文第3項確定本案費用額負擔,由本件原告取得
對被告4,338元之執行名義,其餘費用由原告自行負擔。故
縱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再向本
院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是揆
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自有未合,應
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