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113年度司聲字第25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張忠隆
相 對 人 倪瑞澤
永將汽車百貨商行即施廷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168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12年
彰簡字第423號民事判決確定,爰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
用相關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2年
度彰簡字第423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
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在案
,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240元,有該收據影本在卷可
稽。是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
168元(10,240×70/100=7,168),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113年度司聲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張忠隆
相 對 人 倪瑞澤
永將汽車百貨商行即施廷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168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12年
彰簡字第423號民事判決確定,爰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
用相關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2年
度彰簡字第423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
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在案
,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240元,有該收據影本在卷可
稽。是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
168元(10,240×70/100=7,168),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