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113年度司聲字第31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黃柏睿



相 對 人 傅彥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6,70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13年
訴字第148號民事判決確定,爰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
相關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148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
分之89,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在案,經本
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鑑定費用
新臺幣(下同)30,000元,有該收據影本在卷可稽。是以,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700元(30,000
×89/100=26,700),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