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113年度司聲字第49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吳珮澐


相 對 人 蕭秉榮
林宜蓁即林倞伃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88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
266,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次按訴訟終結後,
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
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人為聲請對相對人為假執行,曾依鈞院民事判決,提供擔保
金,並向鈞院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蕭秉
榮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另一相對人林宜蓁即林倞伃部
分,聲請人已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
保後,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7153號為假執行,並
已於113年1月17日具狀撤回假執行程序,嗣因本案訴訟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00號判決確定,依前
揭說明,足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本件假執行程序受有
損害及損害額若干已能確定,核屬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所謂之訴訟終結。經查,相對人蕭秉榮部分,已於本
院111年婚字第50號、113年度家財訴字第11號和解筆錄第四
點,同意聲請人取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884號
提存金,並對於該擔保金之權利不予保留;另相對人林宜蓁
即林倞伃部分,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通知相
對人於文到21日之期間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等
情,有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及本院查詢表在卷可稽,並經本
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綜合前述,依首揭規定,本件聲
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