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113年度婚字第10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05號
                   113年度婚字第115號
                   113年度家訴字第8號
上訴人即原告即反請求被告
A01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告暨反請求原告間請求離婚事件(
113年度婚字第105號)、反請求離婚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
年度婚字第115號、113年度家訴字第8號),上訴人對於民國114
年4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23,
55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
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且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
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
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
1條、第442條第2項均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查本
件請求離婚及反請求離婚部分均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
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6,750元
;而就反請求離婚損害賠償部分,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
50萬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050元。綜上
,本件合併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3,550元。茲依首揭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裁判費23,550
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另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441條1項第4款之規定,補正上訴理由,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