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3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3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曾自偉
被 告 卓○○
卓○○
卓○○
卓○○
卓○○
詹連財律師即卓○○之遺產管理人
卓○○
卓○○
卓○○
卓○○
施○○
施○○
黃○○
黃○○
受告知人即
被代位 人 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卓○○與被告卓○○、卓○○、卓○○、卓○○、卓○○、詹連財律
師即卓○○之遺產管理人、卓○○、卓○○、卓○○、卓○○、施○○、施○○
、黃○○、黃○○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卓○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由被代位人卓○○與被告卓○○、卓○○、卓○○、卓○○、卓○○、詹連財
律師即卓○○之遺產管理人、卓○○、卓○○、卓○○、卓○○、施○○、施
○○、黃○○、黃○○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卓○○、卓○○、卓○○、卓○○、卓○○、詹連財律師即卓
○○之遺產管理人、卓○○、卓○○、卓○○、卓○○、施○○、施○○、
黃○○、黃○○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為一造
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被代位人卓○○之債權人,被代位
人卓○○於原告起訴時尚欠原告債務及利息等費用未為清償,
原告並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6922號
債權憑證在案。又被繼承人卓○於民國38年7月3日死亡,並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法定繼承人
為被代位人卓○○與被告卓○○、卓○○、卓○○、卓○○、卓○○、詹
連財律師即卓○○之遺產管理人、卓○○、卓○○、卓○○、卓○○、
施○○、施○○、黃○○、黃○○,每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被
代位人卓○○迄今仍怠於行使其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
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本於債權人地
位代位被代位人卓○○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等語。
(二)並聲明:1.被代位人卓○○與被告卓○○、卓○○、卓○○、卓○○、
卓○○、詹連財律師即卓○○之遺產管理人、卓○○、卓○○、卓○○
、卓○○、施○○、施○○、黃○○、黃○○等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
被繼承人卓○之遺產,准予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2.訴訟費用由被代位人卓○○與被告卓○○、卓
○○、卓○○、卓○○、卓○○、詹連財律師即卓○○之遺產管理人、
卓○○、卓○○、卓○○、卓○○、施○○、施○○、黃○○、黃○○等連帶
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詹連財律師即卓○○之遺產管理人答辯略以:同意分割。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卓○○、卓○○、卓○○、卓○○、卓○○、卓○○、卓○○、卓○○、
卓○○、施○○、施○○、黃○○、黃○○等13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
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
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
,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
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
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
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
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
司執字第106922號債權憑證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影本、本院112年12月11
日彰院毓112司執乾字第74989號函影本、被繼承人卓○之繼
承系統表、戶籍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5月7日新北
地院清家慧103年度司繼字第1047號函影本、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7月18日新北地院英家泰112年度司繼字第2820號
函公告等件在卷可憑。此外,並有本院依職權函詢所得之彰
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31日鹿地一字第1130000582號
函附地籍異動索引、113年5月24日彰鹿戶字第1130002017號
函附戶籍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3年5月23日中區國稅綜
所遺贈字第1132007480號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11
3年5月27日中區國稅彰化營所字第1132258041號函附遺產稅
核定通知書、本院民事紀錄科拋棄繼承事件查詢表、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3年7月2日新北院楓家科字0000000000號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9月7日中院平家良字第1130052568
號函在卷可佐,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詹連財律師即
卓○○之遺產管理人以書狀表示同意分割等語;被告卓○○、卓
○○、卓○○、卓○○、卓○○、卓○○、卓○○、卓○○、卓○○、施○○、
施○○、黃○○、黃○○等13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或以書狀
表示意見。從而,被繼承人卓○所遺留之遺產應如附表一所
示;被代位人卓○○與被告等14人就被繼承人卓○遺產之應繼
分比例,應為如附表二所示。
(三)查本件被代位人卓○○怠於清償債務,迄今仍未行使其遺產分
割權利,故原告本於代位請求權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據
以提起本訴,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予准許。又公同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
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本院審酌原告之分割方法,係由被代位人卓○○與被告等14
人就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得就被代位人卓○○分得部分為強制執行,而被告等14人
對於各自分得部分,則可自由處分、設定負擔,未影響被告
等14人權利。故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利益,認系爭遺產由被代位人卓○○與被告等14人按附
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爰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遺產分割意在消滅共有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使各共有人
單獨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使用權能,各共有人均因分割遺產
而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依應繼分比例分擔之
,始符公平。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
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
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故應由原告(被代位人
卓○○部分應由原告負擔)與被告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
允,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附表一:被繼承人卓○之遺產內容及分割方法(註:幣值均為新
臺幣)
編號 遺產種類 遺產項目 1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9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附表二:被繼承人卓○遺產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被代位人卓○○ 72分之1 2 卓○○ 18分之1 3 卓○○ 18分之1 4 卓○○ 18分之1 5 卓○○ 18分之1 6 卓○○ 72分之1 7 詹連財律師即卓○○之遺產管理人 72分之1 8 卓○○ 72分之1 9 卓○○ 18分之1 10 卓○○ 6分之1 11 卓○○ 6分之1 12 施○○ 6分之1 13 施○○ 12分之1 14 黃○○ 24分之1 15 黃○○ 24分之1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之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被代位人卓○○) 72分之1 2 卓○○ 18分之1 3 卓○○ 18分之1 4 卓○○ 18分之1 5 卓○○ 18分之1 6 卓○○ 72分之1 7 詹連財律師即卓○○之遺產管理人 72分之1 8 卓○○ 72分之1 9 卓○○ 18分之1 10 卓○○ 6分之1 11 卓○○ 6分之1 12 施○○ 6分之1 13 施○○ 12分之1 14 黃○○ 24分之1 15 黃○○ 24分之1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3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曾自偉
被 告 卓○○
卓○○
卓○○
卓○○
卓○○
詹連財律師即卓○○之遺產管理人
卓○○
卓○○
卓○○
卓○○
施○○
施○○
黃○○
黃○○
受告知人即
被代位 人 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卓○○與被告卓○○、卓○○、卓○○、卓○○、卓○○、詹連財律
師即卓○○之遺產管理人、卓○○、卓○○、卓○○、卓○○、施○○、施○○
、黃○○、黃○○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卓○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由被代位人卓○○與被告卓○○、卓○○、卓○○、卓○○、卓○○、詹連財
律師即卓○○之遺產管理人、卓○○、卓○○、卓○○、卓○○、施○○、施
○○、黃○○、黃○○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卓○○、卓○○、卓○○、卓○○、卓○○、詹連財律師即卓
○○之遺產管理人、卓○○、卓○○、卓○○、卓○○、施○○、施○○、
黃○○、黃○○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為一造
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被代位人卓○○之債權人,被代位
人卓○○於原告起訴時尚欠原告債務及利息等費用未為清償,
原告並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6922號
債權憑證在案。又被繼承人卓○於民國38年7月3日死亡,並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法定繼承人
為被代位人卓○○與被告卓○○、卓○○、卓○○、卓○○、卓○○、詹
連財律師即卓○○之遺產管理人、卓○○、卓○○、卓○○、卓○○、
施○○、施○○、黃○○、黃○○,每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被
代位人卓○○迄今仍怠於行使其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
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本於債權人地
位代位被代位人卓○○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等語。
(二)並聲明:1.被代位人卓○○與被告卓○○、卓○○、卓○○、卓○○、
卓○○、詹連財律師即卓○○之遺產管理人、卓○○、卓○○、卓○○
、卓○○、施○○、施○○、黃○○、黃○○等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
被繼承人卓○之遺產,准予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2.訴訟費用由被代位人卓○○與被告卓○○、卓
○○、卓○○、卓○○、卓○○、詹連財律師即卓○○之遺產管理人、
卓○○、卓○○、卓○○、卓○○、施○○、施○○、黃○○、黃○○等連帶
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詹連財律師即卓○○之遺產管理人答辯略以:同意分割。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卓○○、卓○○、卓○○、卓○○、卓○○、卓○○、卓○○、卓○○、
卓○○、施○○、施○○、黃○○、黃○○等13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
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
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
,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
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
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
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
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
司執字第106922號債權憑證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影本、本院112年12月11
日彰院毓112司執乾字第74989號函影本、被繼承人卓○之繼
承系統表、戶籍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5月7日新北
地院清家慧103年度司繼字第1047號函影本、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7月18日新北地院英家泰112年度司繼字第2820號
函公告等件在卷可憑。此外,並有本院依職權函詢所得之彰
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31日鹿地一字第1130000582號
函附地籍異動索引、113年5月24日彰鹿戶字第1130002017號
函附戶籍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3年5月23日中區國稅綜
所遺贈字第1132007480號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11
3年5月27日中區國稅彰化營所字第1132258041號函附遺產稅
核定通知書、本院民事紀錄科拋棄繼承事件查詢表、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3年7月2日新北院楓家科字0000000000號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9月7日中院平家良字第1130052568
號函在卷可佐,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詹連財律師即
卓○○之遺產管理人以書狀表示同意分割等語;被告卓○○、卓
○○、卓○○、卓○○、卓○○、卓○○、卓○○、卓○○、卓○○、施○○、
施○○、黃○○、黃○○等13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或以書狀
表示意見。從而,被繼承人卓○所遺留之遺產應如附表一所
示;被代位人卓○○與被告等14人就被繼承人卓○遺產之應繼
分比例,應為如附表二所示。
(三)查本件被代位人卓○○怠於清償債務,迄今仍未行使其遺產分
割權利,故原告本於代位請求權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據
以提起本訴,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予准許。又公同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
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本院審酌原告之分割方法,係由被代位人卓○○與被告等14
人就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得就被代位人卓○○分得部分為強制執行,而被告等14人
對於各自分得部分,則可自由處分、設定負擔,未影響被告
等14人權利。故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利益,認系爭遺產由被代位人卓○○與被告等14人按附
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爰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遺產分割意在消滅共有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使各共有人
單獨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使用權能,各共有人均因分割遺產
而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依應繼分比例分擔之
,始符公平。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
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
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故應由原告(被代位人
卓○○部分應由原告負擔)與被告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
允,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附表一:被繼承人卓○之遺產內容及分割方法(註:幣值均為新
臺幣)
編號 遺產種類 遺產項目 1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9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附表二:被繼承人卓○遺產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被代位人卓○○ 72分之1 2 卓○○ 18分之1 3 卓○○ 18分之1 4 卓○○ 18分之1 5 卓○○ 18分之1 6 卓○○ 72分之1 7 詹連財律師即卓○○之遺產管理人 72分之1 8 卓○○ 72分之1 9 卓○○ 18分之1 10 卓○○ 6分之1 11 卓○○ 6分之1 12 施○○ 6分之1 13 施○○ 12分之1 14 黃○○ 24分之1 15 黃○○ 24分之1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之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被代位人卓○○) 72分之1 2 卓○○ 18分之1 3 卓○○ 18分之1 4 卓○○ 18分之1 5 卓○○ 18分之1 6 卓○○ 72分之1 7 詹連財律師即卓○○之遺產管理人 72分之1 8 卓○○ 72分之1 9 卓○○ 18分之1 10 卓○○ 6分之1 11 卓○○ 6分之1 12 施○○ 6分之1 13 施○○ 12分之1 14 黃○○ 24分之1 15 黃○○ 2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