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4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4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被 告 蔡陳阿菊
蔡寬鴻
蔡宗憲
受告知人即
被代位人 蔡伊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3年7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陳阿菊、蔡寬鴻、蔡宗憲與被代位人蔡伊緣應就被繼承人
蔡榮輝所遺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蔡伊緣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蔡榮輝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由被代位人蔡伊緣與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 實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蔡伊緣積欠原告債務尚未清償,經
原告取得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362號債權憑證。蔡伊緣之
被繼承人蔡榮輝於民國103年8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茲因蔡伊緣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已陷於無資力,且
蔡伊緣與被告均未就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
登記,有礙原告對系爭遺產執行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自
得行使代位權,代位蔡伊緣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請求
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
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
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
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
。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
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
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
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蔡榮輝於103年8月6日死亡,遺有系
爭遺產,被代位人及被告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
二所示。蔡伊緣及被告於蔡榮輝死亡後未就如附表一編號5
、6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繼承人迄未辦理遺產繼承、分割登
記;又被代位人積欠原告債務,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因系爭
遺產尚未分割而無法執行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11
2年度司執字第74335號執行命令、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
籍謄本、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
書為證,堪認為真實。
㈢綜上,本件被代位人怠於清償債務,迄今仍未行使其遺產分
割權利,故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蔡伊緣請求就被繼承人
蔡榮輝所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割系爭遺產,於法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將遺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
方法之一。本院審酌原告之分割方法,係由被代位人與被告
就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原
告得就被代位人分得部分為強制執行,而被告對於各自分得
部分,則可自由處分、設定負擔,未影響被告權利,且被告
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供本院審酌,故本
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認系
爭遺產由被代位人與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表一:
編號 被繼承人蔡榮輝之遺產 權利範圍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6分之1 2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80分之3 3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2分之1 4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2分之1 5 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 40分之1 6 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 16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蔡伊緣 4分之1 (原告負擔) 2 蔡陳阿菊 4分之1 3 蔡寬鴻 4分之1 4 蔡宗憲 4分之1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4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被 告 蔡陳阿菊
蔡寬鴻
蔡宗憲
受告知人即
被代位人 蔡伊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3年7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陳阿菊、蔡寬鴻、蔡宗憲與被代位人蔡伊緣應就被繼承人
蔡榮輝所遺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蔡伊緣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蔡榮輝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由被代位人蔡伊緣與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 實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蔡伊緣積欠原告債務尚未清償,經
原告取得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362號債權憑證。蔡伊緣之
被繼承人蔡榮輝於民國103年8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茲因蔡伊緣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已陷於無資力,且
蔡伊緣與被告均未就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
登記,有礙原告對系爭遺產執行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自
得行使代位權,代位蔡伊緣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請求
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
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
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
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
。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
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
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
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蔡榮輝於103年8月6日死亡,遺有系
爭遺產,被代位人及被告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
二所示。蔡伊緣及被告於蔡榮輝死亡後未就如附表一編號5
、6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繼承人迄未辦理遺產繼承、分割登
記;又被代位人積欠原告債務,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因系爭
遺產尚未分割而無法執行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11
2年度司執字第74335號執行命令、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
籍謄本、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
書為證,堪認為真實。
㈢綜上,本件被代位人怠於清償債務,迄今仍未行使其遺產分
割權利,故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蔡伊緣請求就被繼承人
蔡榮輝所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割系爭遺產,於法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將遺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
方法之一。本院審酌原告之分割方法,係由被代位人與被告
就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原
告得就被代位人分得部分為強制執行,而被告對於各自分得
部分,則可自由處分、設定負擔,未影響被告權利,且被告
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供本院審酌,故本
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認系
爭遺產由被代位人與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表一:
編號 被繼承人蔡榮輝之遺產 權利範圍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6分之1 2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80分之3 3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2分之1 4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2分之1 5 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 40分之1 6 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 16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蔡伊緣 4分之1 (原告負擔) 2 蔡陳阿菊 4分之1 3 蔡寬鴻 4分之1 4 蔡宗憲 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