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8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8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兼
人 胡建越
洪筱涵
被 告 陳○○
李○○
陳○○
陳○○
葉陳○○
陳○○
陳○○
陳○○
邱○○
陳○○
陳○○
郭○○
郭○○
郭○○
郭○○
郭○○
受告知人即
被代位 人 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陳○○與被告陳○○、李○○、陳○○、陳○○、葉陳○○、陳○○、
陳○○、陳○○、邱○○、陳○○、陳○○、郭○○、郭○○、郭○○、郭○○、郭
○○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為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以上規定並為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佩真,嗣變更為
李嘉祥,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26日已具狀向本院聲明由李嘉
祥承受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李○○、陳○○、陳○○、葉陳○○、陳○○、陳○○、
陳○○、邱○○、陳○○、陳○○、郭○○、郭○○、郭○○、郭○○、郭○○
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受告知人即被代位人陳○○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046,
342元及利息尚未完全清償,並已取得本院92年度執育字第4
355號債權憑證在案,是以原告對被代位人陳○○確實有債權
存在,合先敘明。
(二)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原為被繼承人陳○○所有
,嗣被繼承人陳○○於民國52年9月3日死亡,系爭遺產由被代
位人陳○○與被告等16人繼承,並為公同共有,各人之應繼分
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三)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陳○○所遺留之財產,應無不合。
又按民法第242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
之規定,被代位人陳○○自應償還原告借款之時,得以行使遺
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原告之債務,惟被代
位人陳○○迄今仍怠於行使,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
之必要,為此,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得以自己名義代位
被代位人陳○○行使對被繼承人陳○○之遺產分割權利,請求裁
判分割被繼承人陳○○所遺留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四)並聲明:1.被代位人陳○○及被告陳○○、李○○、陳○○、陳○○、
葉陳○○、陳○○、陳○○、陳○○、邱○○、陳○○、陳○○、郭○○、郭
○○、郭○○、郭○○、郭○○就被繼承人陳○○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准予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訴訟費
用由被代位人陳○○及被告陳○○、李○○、陳○○、陳○○、葉陳○○
、陳○○、陳○○、陳○○、邱○○、陳○○、陳○○、郭○○、郭○○、郭
○○、郭○○、郭○○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
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
,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
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
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
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
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2年度執育字第4355號
債權憑證影本暨繼續執行紀錄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地籍圖謄本、被
繼承人陳○○之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憑。此外,並有本院依
職權函詢所得之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2日和地一
字第1130004775號函、113年9月16日和地一字第1130005057
號函、113年9月25日和地一字第1130005366號函暨函附土地
登記申請資料、彰化縣地○○○○○○○○○○○○○○○○○○○○○區○○○000○
00○0○○區○○○○○○○○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被告等16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或以書狀表
示意見。從而,被繼承人陳○○所遺留之遺產應如附表一所示
;被代位人陳○○與被告等16人就被繼承人陳○○遺產之應繼分
比例,應為如附表二所示。
(三)查本件被代位人陳○○怠於清償債務,迄今仍未行使其遺產分
割權利,故原告本於代位請求權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據
以提起本訴,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予准許。又公同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
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本院審酌原告之分割方法,係由被代位人陳○○與被告等16
人就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得就被代位人陳○○分得部分為強制執行,而被告等16人
對於各自分得部分,則可自由處分、設定負擔,未影響被告
等16人權利。故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利益,認系爭遺產由被代位人陳○○與被告等16人按附
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爰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遺產分割意在消滅共有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使各共有人
單獨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使用權能,各共有人均因分割遺產
而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依應繼分比例分擔之
,始符公平。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
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
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故應由原告(被代位人
陳○○部分應由原告負擔)與被告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
允,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之遺產內容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種類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縣○○鎮○○○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627.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被繼承人陳○○遺產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被代位人陳○○ 12分之1 2 陳○○ 12分之1 3 李○○ 54分之1 4 陳○○ 54分之1 5 陳○○ 54分之1 6 葉陳○○ 18分之1 7 陳○○ 18分之1 8 陳○○ 18分之1 9 陳○○ 18分之1 10 邱○○ 18分之1 11 陳○○ 12分之1 12 陳○○ 12分之1 13 郭○○ 15分之1 14 郭○○ 15分之1 15 郭○○ 15分之1 16 郭○○ 15分之1 17 郭○○ 15分之1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之比例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原告(被代位人陳○○) 12分之1 2 陳○○ 12分之1 3 李○○ 54分之1 4 陳○○ 54分之1 5 陳○○ 54分之1 6 葉陳○○ 18分之1 7 陳○○ 18分之1 8 陳○○ 18分之1 9 陳○○ 18分之1 10 邱○○ 18分之1 11 陳○○ 12分之1 12 陳○○ 12分之1 13 郭○○ 15分之1 14 郭○○ 15分之1 15 郭○○ 15分之1 16 郭○○ 15分之1 17 郭○○ 15分之1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8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兼
人 胡建越
洪筱涵
被 告 陳○○
李○○
陳○○
陳○○
葉陳○○
陳○○
陳○○
陳○○
邱○○
陳○○
陳○○
郭○○
郭○○
郭○○
郭○○
郭○○
受告知人即
被代位 人 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陳○○與被告陳○○、李○○、陳○○、陳○○、葉陳○○、陳○○、
陳○○、陳○○、邱○○、陳○○、陳○○、郭○○、郭○○、郭○○、郭○○、郭
○○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為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以上規定並為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佩真,嗣變更為
李嘉祥,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26日已具狀向本院聲明由李嘉
祥承受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李○○、陳○○、陳○○、葉陳○○、陳○○、陳○○、
陳○○、邱○○、陳○○、陳○○、郭○○、郭○○、郭○○、郭○○、郭○○
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受告知人即被代位人陳○○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046,
342元及利息尚未完全清償,並已取得本院92年度執育字第4
355號債權憑證在案,是以原告對被代位人陳○○確實有債權
存在,合先敘明。
(二)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原為被繼承人陳○○所有
,嗣被繼承人陳○○於民國52年9月3日死亡,系爭遺產由被代
位人陳○○與被告等16人繼承,並為公同共有,各人之應繼分
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三)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陳○○所遺留之財產,應無不合。
又按民法第242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
之規定,被代位人陳○○自應償還原告借款之時,得以行使遺
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原告之債務,惟被代
位人陳○○迄今仍怠於行使,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
之必要,為此,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得以自己名義代位
被代位人陳○○行使對被繼承人陳○○之遺產分割權利,請求裁
判分割被繼承人陳○○所遺留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四)並聲明:1.被代位人陳○○及被告陳○○、李○○、陳○○、陳○○、
葉陳○○、陳○○、陳○○、陳○○、邱○○、陳○○、陳○○、郭○○、郭
○○、郭○○、郭○○、郭○○就被繼承人陳○○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准予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訴訟費
用由被代位人陳○○及被告陳○○、李○○、陳○○、陳○○、葉陳○○
、陳○○、陳○○、陳○○、邱○○、陳○○、陳○○、郭○○、郭○○、郭
○○、郭○○、郭○○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
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
,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
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
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
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
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2年度執育字第4355號
債權憑證影本暨繼續執行紀錄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地籍圖謄本、被
繼承人陳○○之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憑。此外,並有本院依
職權函詢所得之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2日和地一
字第1130004775號函、113年9月16日和地一字第1130005057
號函、113年9月25日和地一字第1130005366號函暨函附土地
登記申請資料、彰化縣地○○○○○○○○○○○○○○○○○○○○○區○○○000○
00○0○○區○○○○○○○○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被告等16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或以書狀表
示意見。從而,被繼承人陳○○所遺留之遺產應如附表一所示
;被代位人陳○○與被告等16人就被繼承人陳○○遺產之應繼分
比例,應為如附表二所示。
(三)查本件被代位人陳○○怠於清償債務,迄今仍未行使其遺產分
割權利,故原告本於代位請求權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據
以提起本訴,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予准許。又公同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
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本院審酌原告之分割方法,係由被代位人陳○○與被告等16
人就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得就被代位人陳○○分得部分為強制執行,而被告等16人
對於各自分得部分,則可自由處分、設定負擔,未影響被告
等16人權利。故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利益,認系爭遺產由被代位人陳○○與被告等16人按附
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爰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遺產分割意在消滅共有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使各共有人
單獨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使用權能,各共有人均因分割遺產
而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依應繼分比例分擔之
,始符公平。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
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
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故應由原告(被代位人
陳○○部分應由原告負擔)與被告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
允,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之遺產內容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種類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縣○○鎮○○○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627.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被繼承人陳○○遺產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被代位人陳○○ 12分之1 2 陳○○ 12分之1 3 李○○ 54分之1 4 陳○○ 54分之1 5 陳○○ 54分之1 6 葉陳○○ 18分之1 7 陳○○ 18分之1 8 陳○○ 18分之1 9 陳○○ 18分之1 10 邱○○ 18分之1 11 陳○○ 12分之1 12 陳○○ 12分之1 13 郭○○ 15分之1 14 郭○○ 15分之1 15 郭○○ 15分之1 16 郭○○ 15分之1 17 郭○○ 15分之1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之比例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原告(被代位人陳○○) 12分之1 2 陳○○ 12分之1 3 李○○ 54分之1 4 陳○○ 54分之1 5 陳○○ 54分之1 6 葉陳○○ 18分之1 7 陳○○ 18分之1 8 陳○○ 18分之1 9 陳○○ 18分之1 10 邱○○ 18分之1 11 陳○○ 12分之1 12 陳○○ 12分之1 13 郭○○ 15分之1 14 郭○○ 15分之1 15 郭○○ 15分之1 16 郭○○ 15分之1 17 郭○○ 1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