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9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9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劉靜琳
被 告 林順賢

林採珠

林美英

林秋雄

林松樺

林靜怡

林金豪


林士庭

林月雲

受 告知人 林國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受告知人林國清應就被繼承人蔡寳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代位人即受告知人林國清積欠原告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新臺幣171,892元及其利
息未清償。查被繼承人蔡寳蓮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受告知人、被告林順賢、林採珠、林美英、林秋雄、
林松樺、林靜怡、林金豪、林士庭、林月雲等人為其繼承人
。原告為實現債權,欲聲請執行該遺產,惟因被告等尚未辦
理繼承登記,又系爭遺產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無法進行拍賣。是以,上開情況顯然已妨礙債權人對受告知
人財產之執行,原告為實現債權,各公同共有人既迄今無法
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受
告知人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並聲明:㈠被代位人、被告
林順賢、林採珠、林美英、林秋雄、林松樺、林靜怡、林金
豪、林士庭、林月雲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遺產,
請准予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㈡訴訟費
用由被告等依繼承分配比例負擔。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
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
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
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
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
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
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
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
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
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
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亦有明文。另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
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
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
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
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
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2609號判決意旨供參)。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受告知人與被告
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部
分、現戶全戶、現戶部分、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繼承
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所有權個人全部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號全部、所有權個人全部)、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節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二林地
政事務所(下稱二林地政事務所)、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
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下稱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查詢
無誤,有二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9月10日二地一字第1130
005838號函及所附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
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節本、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113年9月23日中區國稅北斗營
所字第1132856074號書函及所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地方稅
務局北斗分局113年10月24日彰稅北分一字第1136310769號
函及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籍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再
受告知人積欠原告債務,而系爭遺產則經本院以113年度司
執字第16759號查封執行中,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執行
分割,且准予延緩執行3個月等節,亦經原告提出本院113年
度司促字第2856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113年3月
22日彰院毓113司執丙16759字第1134019375號、113年8月9
日彰院毓113司執丙16759字第1134050719號執行命令附卷可
佐。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置辯,是
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因此,本件原告主張受告知人
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其無法就附表一所示遺產進行
強制執行程序換價受償,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
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
繼承人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再斟酌該等遺產之性質、經濟
效用、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及原告係為行使債權而代位請求
等情,認原告主張上開遺產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核屬公平適當,爰准予裁判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
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
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
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
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代位受告知人請求
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關於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附表一(被繼承人蔡寳蓮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  積:89.40㎡ 權利範圍:1/1 (公同共有) 由受告知人與被告等9人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彰化縣○○鎮○○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街00號)。 總 面 積:118.35㎡ 層次面積:   一層:43.65㎡   二層:59.82㎡   騎樓:14.88㎡ 權利範圍:1/1 (公同共有) 同上。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 1 林順賢 1/7 2 林採珠 1/7 3 林美英 1/7 4 林秋雄 1/7 5 林松樺 1/14 6 林靜怡 1/14 7 林金豪 1/21 8 林士庭 1/21 9 林月雲 1/21 10 林國清 1/7(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