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張宏銘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7
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抗告人父,相對人係
民國00年0月0日生,雖僅48餘歲,然因罹患精神疾病無法工
作,致無收入可供生活,無法維持自行謀生,復無財產足以
維持生活,已成年之抗告人自有扶養聲請人之義務。爰請求
抗告人給付相對人扶養費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抗告人
應自112年8月起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
相對人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18,0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
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原裁定以相對人有以自己財產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且相對
人對抗告人確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然其情節
未至抗告人得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之程度,併審酌相對人未盡
扶養義務之情節、抗告人之財產所得、家庭狀況,認抗告人
對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義務得減輕至每月1,400元。因而裁
定:抗告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扶養費1,400元。如有一期
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依照高雄榮民總醫院身心障礙者之分級與鑑定標準,所謂輕
度精神疾病之標準係以「職業功能、社交功能輕度退化,在
協助下可勉強維持發病前之工作能力或可在非庇護性工作場
所工作,且毋需他人監護,即具日常生活自我照顧能力者」
,是相對人雖有罹患輕度精神疾病,如接受治療,仍可維持
發病前之工作能力。然相對人年僅48歲,正值壯年,尚未到
達退休年齡,仍具有工作能力,自應尋工作維持生活,然卻
不思積極找工作,坐吃山空,當然無財力維持生活,顯屬可
歸責,卻反係要求正在就讀大學,尚無工作能力之抗告人給
付扶養費,實屬無據。
 ㈡抗告人甲○○名下雖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000巷0弄00
號房地(按:坐落○○區○○段0000地號土地、建物為同段0000
建號,所有權範圍1/2)、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
有權範圍1/12)、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範圍1
/12),然上開財產原均係抗告人之外婆○○○實際所有,借名
登記於抗告人母親○○○在内之四名子女名下。又抗告人之母○
○○向○○○表示要再婚,且抗告人自幼即由○○○撫養長大,○○○
怕抗告人日後無依靠,恐○○○日後迫於再婚家庭壓力,讓抗
告人無法取得該財產,從而,要求○○○將上開財產移轉至抗
告人名下。又因上開抗告人所取得之財產於法院調解時,即
已達成應交付銀行信託之共識,且依照該信託契約,信託期
間為20年,於128年8月7日屆滿,此時抗告人已年滿38歲,
然於信託期間屆滿前,抗告人雖為上開財產委託人,但於12
8年8月7日前無法使用收益上開財產,更無法處分。準此,
抗告人現亦無法以上開財產作為生活所需,更遑論以此支付
對於相對人之扶養費。
 ㈢抗告人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然抗告人出生後,相對人 、
抗告人之母○○○(原名○○○)、相對人全家一起從彰化搬回臺
中市○○區○○路娘家,相對人僅上班一小段時間,即無業在家
,由抗告人之母○○○工作維持家計。相對人未工作,且沉迷
賭博玩小鋼珠,時常徹夜未歸,未拿錢亦未照顧抗告人,抗
告人自襁褓時起,即由○○○及○○○之母○○○等母系親屬照顧並
負擔扶養費,抗告人並未照顧或給付扶養費。其後因相對人
在外積欠大筆債務,債權人甚至找到抗告人與其母○○○在○○○
○路住處要債,要求渠等替抗告人清償債務,令○○○及親屬不
堪其擾,兩人時常爭吵,故於93年2月12日協議離婚,並約
定抗告人之權利義務由○○○行使負擔,自此之後即由○○○及其
親屬照顧養育抗告人,並負擔扶養費用,相對人並未探視及
給付扶養費,相對人並同意抗告人改從母姓。是在相對人與
抗告人之母○○○於抗告人3歲4月離婚前,相對人雖與抗告人
同住,但抗告人均係由母親○○○及其親屬照顧並負擔費用,
原審裁定僅以相對人於離婚前有與抗告人同住,而認定相對
人有所為照顧抗告人之情云云,顯屬率斷,實乃相對人自抗
告人出生後,即未照顧撫育相對人,亦未支付扶養費用,實
屬無正當理由未盡撫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抗告人得主張免
除撫養義務,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扶養費,並無理由。
 ㈣抗告人目前就讀於國立○○科技大學,仍在就學中,尚無法就
業,無收入來源,且向外婆借款就學,抗告人就業後,需陸
續償還。抗告人就讀○○科技大學每學期之學費約27,400多元
,合計八學期為219,898元。再者,○○○亦提供抗告人就讀期
間,每個月8,000元生活費,合計大學四年為38萬4,000元,
總計花費60萬3,898元。準此,抗告人畢業進入職場後,須
將部分薪水作為清償○○○的借款,根本無能力給付扶養費。
是以,如鈞院認為相對人得向抗告人請求每月1,400元扶養
費,則懇請鈞院將抗告人開始給付時間點,延後至抗告人滿
30歲(即119年10月16日起),以維事理之平等語。並聲明
:㈠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
於原審聲請駁回。
四、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陳
述或答辯。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固
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惟仍須以其已不能
維持生活為前提。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
財產及勞力所得或其他收入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若能以
自己之財產或其他收入維持生活者,或有足敷生活所需之工
作收入,即非不能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㈡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心
障礙證明影本、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且相對人經列冊為彰化
縣政府中低收入戶,於112年5月至同年12月,每月領取中低
收入身障生活補助3,772元及加發生活補助500元,111年2月
、112年5月各領取縣府急難救助3,000元、5,000元等情,有
彰化縣政府112年9月7日函附於原審卷可稽。然經本院函請
彰化縣政府提供相對人身心障礙相關鑑定資料,相對人於11
2年3月28經醫師鑑定,鑑定結果略為:「一、鑑定資料:㈠
診斷編碼:F31.4。㈡疾病名稱:雙極性情感疾患。㈢障礙原
因:腦部神經功能障礙。㈣障礙部位:腦部。」、「四、健
康概況與輔具:㈠生理健康:還可以。㈡情緒及心理:還可以
。㈢戶外行動方式:獨立行走(不須陪伴)。㈣家中行動方式:
獨立行走(不須陪伴)。㈤表達方式:口語為完整句。㈥實際觀
察:觀看無困難、聽到話無困難、工作記憶無困難、懂簡單
話語無困難、說簡單話語無困難。㈦特殊狀況:無」,為第
一類輕度障礙,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須於113年4月前重
新鑑定;復經本院函詢彰化縣政府有無相對人於113年間辦
理身心障礙鑑定之紀錄,該府函覆稱:相對人原於112年3月
28日經鑑定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有效期限至113年4月30日,
因未依規定辦理重新鑑定,已於113年5月1日註銷其身心障
礙證明,目前該員亦尚未申請重新鑑定等語,此有彰化縣政
府113年7月31日府社身福字第1130287185號函暨彰化基督教
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身心障礙鑑定報告、113年9月
6日府社身福字第1130340696號函在卷可稽。顯然相對人並
非為重度、極重度身心障礙,並非全然不具備工作能力,況
其身障認定,1年即需重新鑑定,非屬固定不變,且現已屆
期未依規定辦理重新鑑定,自難以相對人曾領有上開輕度身
心障礙證明、罹患上開病症,即逕認相對人不能以勞力所得
維持生活。
 ㈢再相對人48歲,正值壯年,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相
當時間,依現今社會經濟情形,尚非不能覓得職業或不能期
待其工作,且相對人於112年11月21日經訴外人○○股份有限
公司加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45,800元,此有相對人勞保
投保資料附卷可查,是依相對人年齡,仍具工作能力,可徵
相對人不僅仍有謀生能力,且所受領之薪資足以維持自己之
生活無虞,尚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核與民法第1117條第1
項所定得受扶養之要件有間,相對人請求抗告人扶養,應屬
無據。
 ㈣綜上所述,相對人現無受扶養之必要,其請求抗告人扶養應
無理由,原審未及審酌上開證據,命抗告人應按月給付相對
人1,400元,尚有未洽,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
審裁定予以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此部分之聲請。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裁判結
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再抗告利益未逾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