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兼
送達代收人 張瓊勻律師
相 對 人 甲○○


特別代理人 薛博元社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姐,惟兩造成年後各自
有家庭,彼此間素無聯繫。相對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現年66歲,目前安置於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OO老人養護中心
(下稱OO老人養護中心),安置期間穩定受照顧與服藥,生
活事務均需第三人從旁協助等情。足認相對人顯有不能以自
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之情。是以相對人確屬無法維
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人,有受扶養之權利,惟相對人與其
前妻丙OO並育有三名成年子女,聲請人則為相對人之手足。
是相對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其3名子女為其第一順位扶養
義務人。惟其子女應經法院免除其等扶養義務才得免除,可
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人,在聲請人之前至少仍有前順序之直
系血親卑親屬及配偶可為扶養,核諸前開規定,部分扶養義
務人經法院裁定失權減免,其扶養義務是否應由其他同順序
扶養義務人負擔,無同順序者始由次順序之扶養義務人負擔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
1號之研討結果,多數說亦採免除義務不轉嫁說,則聲請人
聲請免除其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即應有理由。又相對人
雖有受扶養權利,惟其名下仍有與聲請人公同共有之彰化縣
○○鎮○○○段000○00地號之不動產土地可供變價後維持生活,
應認相對人顯非不能以自己之財產或勞力所得維持生活之情
,而聲請人為00年00月00日生,名下有與相對人公同共有之
上開土地,另尚有自配偶過世繼承之零星位於彰化之共有土
地,價值不高,僅剩目前自住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
房地,且聲請人已年老退休並無工作收入,亦因身體因素必
須支出相關醫療費用(如全口假牙重建、雙眼白內障治療等)
,僅能依靠子女扶養照顧,若強課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顯違事理之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規定請求減輕或免
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聲明:聲請人對於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應予以免除或減輕。
二、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丙○○○○則辯以:相對人目前住在老人養
護中心,現況為雙下肢萎縮、無法站立,生活需他人協助,
無法自己維持生活亦無謀生能力,且相對人是低收入戶,縱
出售公同共有的土地亦無法支應扶養費,又相對人意識清楚
並未受監護宣告,特別代理人亦無法協助其變賣財產。另聲
請人名下有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的財產,依民法規定
,聲請人應負起其對相對人之扶養責任等語。
三、按兄弟姊妹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直
系血親尊親屬。㈢家長。㈣兄弟姊妹。㈤家屬。㈥子婦、女婿。
㈦夫妻之父母;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
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項第3款、第1115
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
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同法第1117條亦規定甚明。又按因負擔
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
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同法第1118
條亦有明文。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為姊弟關係,父母均已死亡。相對人與原配偶丙OO已於8
2年6月8日離婚,兩人育有三名子女丁OO、戊OO、己OO,雖
均已成年,惟均經本院於111年3月29日以110年度家親聲***
號裁定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有戶籍謄本、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及上開民事裁定附卷可證
,自堪信為真實。而相對人既已離婚,三名子女之扶養義務
業經法院裁判免除,父母及祖父母均已歿,聲請人既為相對
人之手足,依法即對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
 ㈡然本院依職權查得相對人於112年度之財產資料,相對人名下
尚有一筆土地,財產總額為1,048,711元。後該土地經相對
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查封拍賣後,於114年2月11
日寄發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依分配表所載,上開土地拍賣
價金於清償債務及相關稅賦、執行費用後,尚有餘額新臺幣
985,364元,上情業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司執字第7270號強制
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2月11日函及
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影本在卷可證,足見相對人目前尚有財
產足供應其個人基本生活所需,尚非無資力之人,應無不能
維持生活之情形。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既能以自有
財產維持生活,自無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聲請人對於相對
人之扶養義務尚未發生,即無扶養義務得予免除。從而,本
件聲請人聲請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良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