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除扶養義務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甲○○

丙○○

共同代理人 楊俊樂律師
相 對 人 乙○○


特別代理人 張伶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丙○○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聲請人甲○○係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聲請人丙○○係00年0月00日生,聲請人出生後之生活費用均
由母親丁○○支付。反觀相對人遊手好閒不管家務,且時常在
外酗酒,有5次酒駕紀錄,酒後會對聲請人家暴,對聲請人
未盡扶養義務。105年間相對人獨自搬離新北住處,遷至彰
化居住,未曾探望或聯絡聲請人。相對人對聲請人未盡扶養
義務且情節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
1款、第1115條第3項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
列 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
扶養 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
務者、 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 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
各款行為之 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民法第1118條 之1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
,係認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
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
母之扶養請求權 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
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
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
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
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
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
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
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
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
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
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
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
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
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民國99
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
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
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揭之事實,業據提出戶口名簿、新北地
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08號公共危險案件刑事判決等件
影本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母丁○○到庭結證屬實,
堪信為真實。是堪認相對人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
義務,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
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所負之扶養義務,當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