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113年度家訴聲字第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家訴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113年度司家調字第7
53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元為相對人丙○○、乙○○擔保後,許
可就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81/10000
)及同地段563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號之
2八樓)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丙○○配偶,相對人乙○○
為相對人丙○○之妹,相對人丙○○前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具狀
對聲請人提起離婚之訴(本院113年度婚字第68號),然相
對人丙○○竟為預作離婚準備並惡意減少婚後財產,於同年2
月1日與相對人乙○○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由相對人丙○○
將其名下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
81/10000)及其上同地段563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
○○市○○○路000號之2八樓,以下房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出
售」予相對人乙○○,並於同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完成所
有權移轉登記。
 ㈠查相對人乙○○並未支付任何價金予相對人丙○○,渠等上開虛
偽「買賣」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乃為逃避聲請人對
相對人丙○○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其債權及物權行為均
屬無效,相對人丙○○原得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
767條中段規定請求相對人乙○○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13年2月2
1日之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聲請人為保全對相對人丙○○
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相
對人丙○○向相對人乙○○主張前開物上請求權,以先位聲明請
求確認相對人丙○○及乙○○(以下合稱相對人等)間就系爭不
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相對人乙○○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3
年2月2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相對人丙○
○所有。
 ㈡又相對人等就系爭不動產為二親等內親屬間財產交易,無買
賣價金之交付,又未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依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之規定,應視為贈與,屬相對人丙○○
於婚姻存續中就婚後財產之無償行為,且有害於聲請人之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爰依民第1020條之1第1項規定,並
類推適用同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以備位聲明一請求撤銷相
對人丙○○就系爭不動產於113年2月1日之贈與債權行為,以
及於同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相對
人乙○○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3年2月2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物權行為予以塗銷,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相對人丙○○所
有。
 ㈢若認相對人等就系爭不動產間成立買賣行為,則該買賣乃相
對人丙○○於婚姻關係中就婚後財產所為有償行為,且係為減
少聲請人對相對人丙○○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而相對人乙○○
為相對人丙○○之妹,感情甚篤,當明確知悉相對人丙○○除系
爭不動產外,別無其他更有價值之財產,足見相對人乙○○於
買賣系爭不動產時,明知此舉將有損於聲請人之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是聲請人得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2項規定,並類
推適用同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以備位聲明二請求撤銷相對
人等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
為,並請求相對人乙○○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3年2月21日以「
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予以塗銷,將系
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相對人丙○○所有。
 ㈣基上,為使第三人得悉訟爭情事,以免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
善意取得系爭不動產,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到
不測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民法第242條規定,聲請對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
登記。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
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
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
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
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
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5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由原告持向該管登
記機關申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
第7項、第8項及第9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除為本院113年度婚字第68號之被告外,另以113
年度婚字第87號(離婚)、113年度重家財訴字第5號(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113年度家訴字第7號(損害賠償)及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167號(未成年子女事項)對相對人丙○○提
起反訴,有本院索引卡查詢在卷,且經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
閱無誤。
 ㈡聲請人就聲請意旨所指情節雖提出系爭不動產查詢資料及第
二類謄本、家事起訴狀以為釋明,惟該釋明尚有未足,爰依
前開規定,就系爭不動產命供擔保而許可本件聲請。又法院
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
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斟酌系爭不動產經訴訟繫屬
登記後,有致處分不易,妨礙交換價值實現之虞,而該等不
動產價額於本院113年度重家財訴字第5號事件中雖尚未經鑑
定而無法確認其實際價額,但聲請人於該案起訴時主張系爭
不動產價值為新臺幣(下同)880萬元,有其民事答辯暨反
請求狀在卷,是本件如因訴訟繫屬登記致不能實現,相對人
等可能遭受之損害,與同額金錢所受遲延利息損失相當。再
本件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
則第3條及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之規定,聲請人
提起本案訴訟之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
月及1年6月,所需進行期間約為6年。則相對人等倘因聲請
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依法定利率5%計算,相對
人等可能受有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之損害,即為264萬
元(計算式:880萬元0.056年=264萬元),認聲請人應為
相對人等提供擔保金額以264萬元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