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家訴字第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訴字第2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不服本
院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所為113年度家訴字第2號之第一審判決關
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會面交往方式、給付將來
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而提起抗告,經查,本件抗告人
抗告聲明範圍,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給付將來
扶養費等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提起抗告,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
0元;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係因扶養事件為財產上請求而提起
抗告,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應徵收
費用1,000元,合計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000元。茲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113年度家訴字第2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不服本
院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所為113年度家訴字第2號之第一審判決關
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會面交往方式、給付將來
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而提起抗告,經查,本件抗告人
抗告聲明範圍,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給付將來
扶養費等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提起抗告,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
0元;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係因扶養事件為財產上請求而提起
抗告,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應徵收
費用1,000元,合計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000元。茲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湘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