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113年度家財訴字第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3號
原 告 楊O
訴訟代理人 陳秉榤律師
複代理人 李育葶
李湘穎
莊奇穎
被 告 洪O卿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0,346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5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50,3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之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
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
定。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6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卷一第11頁),嗣於民
國114年4月17日以家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
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71,96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
卷二第77頁)。經核閱原告所為前述聲明之變更,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前述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先為說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略以:
(一)兩造於83年4月23日結婚,嗣被告於112年6月26日向本院起
訴請求與原告離婚,且兩造於112年7月26日在本院以112年
度司家調字第481號調解離婚成立,並於112年8月23日辦理
離婚登記(見本院卷一第35頁)。然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
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為此
,原告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第1030條之4第1項
等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且本件依法應
以112年6月26日被告提起離婚訴訟時,作為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之基準時點。
(二)被告稱附表二編號1農O行之獨資事業,業經於離婚基準日前
之112年7月4日贈與兩造所生兒子並登記,應不列將其價值2
00,000元入剩餘財產分配等云云,洵屬無據:農O行為被告
名義於104年12月7日設立之獨資商號,且出資200,000元並
登記為負責人,並持續經營至112年7月4日,被告始將負責
人登記為兩造之子楊O易,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
稽。是該農O行於112年6月26日基準日時仍存在,而屬被告
現存之婚後財產,自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
(三)農O行質押於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由時報公司
)之670,000元,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1.農O行營業項目為回收物料批發,亦即經營報紙買賣等相關
業務,而被告為負責人,其於買賣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
時報等報紙時,需先依廠商之招標文件規定,繳納押標金或
履約保證金並向銀行購買有效期之定期存款單後設定質權。
2.就自由時報公司自由行字第004號函及所附之定期存款單可
知(見本院卷二第51~55頁),該農O行以定存單設定質押,
且設定於華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質押金額為670,000元,
定存單自110年3月29日起,到期自動轉期。
3.基此,於112年6月26日基準日時,該農O行質押於自由時報
公司之670,000元仍存在,而屬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自應
計入被告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
(四)被告稱其對原告有300,000元及21,616元之利息債權,於原
告得請求剩餘財產時應為抵銷等云云,洵屬無據:
1.自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以觀,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係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
法律上評價,乃夫妻對婚姻貢獻及協力果實的分享,則於夫
或妻一方有慰撫金時,因該慰撫金具有一身專屬性,性質上
也難認屬夫或妻之他方對婚姻貢獻及協力之結果,此時夫或
妻之他方自不得要求予以分享。承上,倘於夫或妻之一方對
他方負有慰撫金債務時,基於同樣的理由,倘若將夫妻間之
慰撫金債務列為負債之夫或妻婚後消極財產而予扣除並為分
配,毋寧係強令對他方享有慰撫金債權之夫或妻自身承擔一
半之責,其慰撫金債權將因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致實質減
半,負債者反而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常
,不符公序良俗與法律正義(尤其是在侵害配偶權並請求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的案例)。是故,按上規定與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制度之立法意旨,自應認為於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享有或
負有慰撫金債權或債務關係時,均不應列入夫妻之婚後財產
計算範圍,始為公允。
2.被告前向本院提起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訴訟,請求原告及
訴外人李O娟連帶賠償被告非財產上損害之1,000,000元,嗣
於112年10月31日,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號民事判決原
告與訴外人李O娟連帶賠償300,000元。
3.兩造間上開給付之性質,屬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且
屬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對原告之慰撫金債權,按上規
定與說明,均毋庸列為兩造婚後財產。是被告請求就原告所
積欠債務321,616元為與剩餘財產分配時抵銷,顯無理由。
(五)綜上,被告婚後財產共2,943,924元(計算式:股票571,767
元+保單價值準備金877,874元+存款403,043元+大穎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221,240元+農O行200,000元+農O行質押於自由時
報670,000元=2,943,924);原告婚後財產共0元。故兩造婚
後剩餘財產之差額為2,943,924元,則原告得依民法第1030
條之1請求平均分配差額,即原告向被告請求1,471,962元(
計算式:2,943,924/2=1,471,962)。
(六)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471,9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⑶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以:
(一)被告同意本件夫妻剩餘財產計算之基準日為兩造離婚案件之
起訴日,即112年6月26日。
(二)有關農O行價值之計算,所有的財產只有附表二編號2之債權
670,000元,除此之外,農O行沒有任何財產,故此670,000
元之債權實際上即為農O行之價值,並非農O行尚有另外登記
資本額之財產存在。
(三)原告起訴書所列原證二關於原告應連帶給付被告300,000元
暨112年8月17日起至114年1月24日止年息百分之5利息計526
天之利息共21,616元(計算式:300,000元X526/365X5%=21,61
6元),共計321,616元為抵銷抗辯。
(四)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01頁至第102頁,並依判決
格式調整用語):
(一)兩造於民國83年4月23日結婚,被告於112年6月26日向本院
起訴請求離婚,經本院於112年7月26日以112年度司家調字
第481號案件調解離婚。
(二)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
為其夫妻財產制。
(三)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計算之基準日為112年6月26日。
(四)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0元。
(五)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
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是否為婚後財產?如屬婚後財產
,應以何金額計之?
(二)本件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何?
(三)被告主張對原告有300,000元及21,616元之利息的債權,於
原告得請求剩餘財產時為抵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是否為婚後財產?如屬婚後財產
,應以何金額計之?
1.附表二編號1農O行出資額20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婚
後有農O行出資額200,000元,應列入被告婚後剩餘財產云云
,被告就本件基準時其名下有前開農O行出資額不爭執,然
抗辯稱:農O行於基準時之全部資產為質押於自由時報公司
之銀行定存單670,000元,並無其他資產等語。經查,依本
院調取之被告111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
產資料(卷一第87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
果(卷一第303頁),可知農O行係於104年12月7日設立,為獨
資商號,且負責人原為被告,出資額為200,000元,於基準
日後之112年7月4日始變更負責人為楊O易。查獨資商號之資
本額為設立人為成立商號所投入之資本,且資本額所示之資
金乃作為商號營運使用,難據以說明商號於基準日之實際營
運情形及其資力狀況,自無從以出資額認定前揭獨資商號之
價值。況農O行既係於104年12月7日設立,被告於成立農O行
時所投入之資本200,000元未必於基準時仍存在,自仍應由
主張有利於己之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未據舉證,自非本
院可採。故此部分財產應以0元計之。
2.附表二編號2債權67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該債權係被告於
買賣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等報紙時,需先依廠商之
招標文件規定,繳納押標金或履約保證金並向銀行購買有效
期之定期存款單後設定質權等語。經查,農O行係以其於華
南商業銀行面額670,000元之定期存款存單設定質權予自由
時報公司,該定期存單係自110年3月29日起,到期自動轉期
,有自由時報公司114年2月14日函及其所附華南商業銀行定
期存款存單、華南商業銀行覆自由時報公司函等在卷可證(
卷二第51頁至第55頁),堪信此670,000元債權於112年6月26
日基準日仍然存在,自屬被告婚後之積極財產。
(二)本件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何?
1.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
在此限;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
配,係指夫妻所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
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或慰撫金後,計
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
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一方,請
求分配差額之二分之一。
2.被告於基準時之婚後積極財產,兩造不爭執部分為附表一所
示,共計2,073,924元,加計附表二編號2之債權670,000元
,合計共為2,743,924元,而原告於基準時之婚後積極財產
為0元,則原告依前開規定,得向被告請求之婚後剩餘財產
差額之半數為1,371,962元(計算式:2,743,924元×1/2=1,37
1,962元)。
(三)被告主張對原告有300,000元及21,616元之利息的債權,於
原告得請求剩餘財產時為抵銷,有無理由?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
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第335條
第1項分別明定。又按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
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
。又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
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
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
之表示同意,此觀民法第334條、第335條規定自明(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03
0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並未將夫妻間所負債務除外,自
應一體適用。而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計算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之金額後,夫妻間之債權債務並未因而消滅,債權人之
一方,自得以該債權與其所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務互為抵
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有300,000元之損害賠償債權,暨112年8
月17日起至114年1月24日止共526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21,616元,共計321,616元為抵銷抗辯,有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號判決在卷可證(卷一第17頁至第22頁),堪信為真
實。又該損害賠償債權係於112年10月31日始經本院以上開
判決判命原告與訴外人李O娟連帶賠償,係原告於112年6月2
6日基準日後始負之債務,對於兩造婚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之計算不生影響,原告既對被告負有321,616元之債務,揆
諸前揭說明,被告主張以此債權與其所負債務互為抵銷,自
有理由。抵銷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為1,050,
346元(計算式:1,371,962元-321,616元=1,050,346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原
告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
產差額1,050,3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其餘之訴經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已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良煜
附表一:兩造不爭執之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編 號 被告財產 股 票 名 稱 於基準日之價值 備註 1. 玉山金 274,567元 2. GIS-KY 297,200元 保 險 種 類 (保單編號) 於基準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 3. 中華郵政 (00000000) 194,875元 112年11月22日變更要保人為第三人 4. 南山人壽 (0000000000) 232,249元(迄至基準日之保價金為253,553元,惟須扣除婚前保價金21,304元) 投保日為78年11月6日,迄至83年4月22日止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1,304元。 5. 國泰人壽 (0000000000) 39,738元 6. 國泰人壽 (0000000000) 40,365元 7. 國泰人壽 (0000000000) 330,999元 8. 國泰人壽 (0000000000) 39,648元 存 款 名 稱 於基準日之價值 備註 9.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353,279元 1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49,764元 投資 名 稱 於基準日之價值 備註 11. 大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21,240元 總計 2,073,924元
附表二:兩造爭執是否屬於被告基準日婚後財產之部分
編 號 被告財產 投 資 名 稱 於基準日之價值 備註 1. 農O行 200,000元 於104年12月7日設立登記,被告為負責人,並於112年7月4日變更登記兩造之子楊O易為負責人 2. 債權 670,000元 農O行於基準日前,質押於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定期存款存單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3號
原 告 楊O
訴訟代理人 陳秉榤律師
複代理人 李育葶
李湘穎
莊奇穎
被 告 洪O卿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0,346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5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50,3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之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
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
定。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6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卷一第11頁),嗣於民
國114年4月17日以家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
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71,96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
卷二第77頁)。經核閱原告所為前述聲明之變更,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前述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先為說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略以:
(一)兩造於83年4月23日結婚,嗣被告於112年6月26日向本院起
訴請求與原告離婚,且兩造於112年7月26日在本院以112年
度司家調字第481號調解離婚成立,並於112年8月23日辦理
離婚登記(見本院卷一第35頁)。然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
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為此
,原告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第1030條之4第1項
等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且本件依法應
以112年6月26日被告提起離婚訴訟時,作為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之基準時點。
(二)被告稱附表二編號1農O行之獨資事業,業經於離婚基準日前
之112年7月4日贈與兩造所生兒子並登記,應不列將其價值2
00,000元入剩餘財產分配等云云,洵屬無據:農O行為被告
名義於104年12月7日設立之獨資商號,且出資200,000元並
登記為負責人,並持續經營至112年7月4日,被告始將負責
人登記為兩造之子楊O易,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
稽。是該農O行於112年6月26日基準日時仍存在,而屬被告
現存之婚後財產,自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
(三)農O行質押於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由時報公司
)之670,000元,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1.農O行營業項目為回收物料批發,亦即經營報紙買賣等相關
業務,而被告為負責人,其於買賣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
時報等報紙時,需先依廠商之招標文件規定,繳納押標金或
履約保證金並向銀行購買有效期之定期存款單後設定質權。
2.就自由時報公司自由行字第004號函及所附之定期存款單可
知(見本院卷二第51~55頁),該農O行以定存單設定質押,
且設定於華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質押金額為670,000元,
定存單自110年3月29日起,到期自動轉期。
3.基此,於112年6月26日基準日時,該農O行質押於自由時報
公司之670,000元仍存在,而屬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自應
計入被告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
(四)被告稱其對原告有300,000元及21,616元之利息債權,於原
告得請求剩餘財產時應為抵銷等云云,洵屬無據:
1.自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以觀,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係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
法律上評價,乃夫妻對婚姻貢獻及協力果實的分享,則於夫
或妻一方有慰撫金時,因該慰撫金具有一身專屬性,性質上
也難認屬夫或妻之他方對婚姻貢獻及協力之結果,此時夫或
妻之他方自不得要求予以分享。承上,倘於夫或妻之一方對
他方負有慰撫金債務時,基於同樣的理由,倘若將夫妻間之
慰撫金債務列為負債之夫或妻婚後消極財產而予扣除並為分
配,毋寧係強令對他方享有慰撫金債權之夫或妻自身承擔一
半之責,其慰撫金債權將因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致實質減
半,負債者反而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常
,不符公序良俗與法律正義(尤其是在侵害配偶權並請求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的案例)。是故,按上規定與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制度之立法意旨,自應認為於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享有或
負有慰撫金債權或債務關係時,均不應列入夫妻之婚後財產
計算範圍,始為公允。
2.被告前向本院提起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訴訟,請求原告及
訴外人李O娟連帶賠償被告非財產上損害之1,000,000元,嗣
於112年10月31日,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號民事判決原
告與訴外人李O娟連帶賠償300,000元。
3.兩造間上開給付之性質,屬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且
屬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對原告之慰撫金債權,按上規
定與說明,均毋庸列為兩造婚後財產。是被告請求就原告所
積欠債務321,616元為與剩餘財產分配時抵銷,顯無理由。
(五)綜上,被告婚後財產共2,943,924元(計算式:股票571,767
元+保單價值準備金877,874元+存款403,043元+大穎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221,240元+農O行200,000元+農O行質押於自由時
報670,000元=2,943,924);原告婚後財產共0元。故兩造婚
後剩餘財產之差額為2,943,924元,則原告得依民法第1030
條之1請求平均分配差額,即原告向被告請求1,471,962元(
計算式:2,943,924/2=1,471,962)。
(六)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471,9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⑶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以:
(一)被告同意本件夫妻剩餘財產計算之基準日為兩造離婚案件之
起訴日,即112年6月26日。
(二)有關農O行價值之計算,所有的財產只有附表二編號2之債權
670,000元,除此之外,農O行沒有任何財產,故此670,000
元之債權實際上即為農O行之價值,並非農O行尚有另外登記
資本額之財產存在。
(三)原告起訴書所列原證二關於原告應連帶給付被告300,000元
暨112年8月17日起至114年1月24日止年息百分之5利息計526
天之利息共21,616元(計算式:300,000元X526/365X5%=21,61
6元),共計321,616元為抵銷抗辯。
(四)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01頁至第102頁,並依判決
格式調整用語):
(一)兩造於民國83年4月23日結婚,被告於112年6月26日向本院
起訴請求離婚,經本院於112年7月26日以112年度司家調字
第481號案件調解離婚。
(二)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
為其夫妻財產制。
(三)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計算之基準日為112年6月26日。
(四)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0元。
(五)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
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是否為婚後財產?如屬婚後財產
,應以何金額計之?
(二)本件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何?
(三)被告主張對原告有300,000元及21,616元之利息的債權,於
原告得請求剩餘財產時為抵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是否為婚後財產?如屬婚後財產
,應以何金額計之?
1.附表二編號1農O行出資額20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婚
後有農O行出資額200,000元,應列入被告婚後剩餘財產云云
,被告就本件基準時其名下有前開農O行出資額不爭執,然
抗辯稱:農O行於基準時之全部資產為質押於自由時報公司
之銀行定存單670,000元,並無其他資產等語。經查,依本
院調取之被告111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
產資料(卷一第87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
果(卷一第303頁),可知農O行係於104年12月7日設立,為獨
資商號,且負責人原為被告,出資額為200,000元,於基準
日後之112年7月4日始變更負責人為楊O易。查獨資商號之資
本額為設立人為成立商號所投入之資本,且資本額所示之資
金乃作為商號營運使用,難據以說明商號於基準日之實際營
運情形及其資力狀況,自無從以出資額認定前揭獨資商號之
價值。況農O行既係於104年12月7日設立,被告於成立農O行
時所投入之資本200,000元未必於基準時仍存在,自仍應由
主張有利於己之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未據舉證,自非本
院可採。故此部分財產應以0元計之。
2.附表二編號2債權67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該債權係被告於
買賣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等報紙時,需先依廠商之
招標文件規定,繳納押標金或履約保證金並向銀行購買有效
期之定期存款單後設定質權等語。經查,農O行係以其於華
南商業銀行面額670,000元之定期存款存單設定質權予自由
時報公司,該定期存單係自110年3月29日起,到期自動轉期
,有自由時報公司114年2月14日函及其所附華南商業銀行定
期存款存單、華南商業銀行覆自由時報公司函等在卷可證(
卷二第51頁至第55頁),堪信此670,000元債權於112年6月26
日基準日仍然存在,自屬被告婚後之積極財產。
(二)本件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何?
1.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
在此限;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
配,係指夫妻所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
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或慰撫金後,計
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
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一方,請
求分配差額之二分之一。
2.被告於基準時之婚後積極財產,兩造不爭執部分為附表一所
示,共計2,073,924元,加計附表二編號2之債權670,000元
,合計共為2,743,924元,而原告於基準時之婚後積極財產
為0元,則原告依前開規定,得向被告請求之婚後剩餘財產
差額之半數為1,371,962元(計算式:2,743,924元×1/2=1,37
1,962元)。
(三)被告主張對原告有300,000元及21,616元之利息的債權,於
原告得請求剩餘財產時為抵銷,有無理由?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
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第335條
第1項分別明定。又按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
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
。又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
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
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
之表示同意,此觀民法第334條、第335條規定自明(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03
0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並未將夫妻間所負債務除外,自
應一體適用。而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計算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之金額後,夫妻間之債權債務並未因而消滅,債權人之
一方,自得以該債權與其所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務互為抵
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有300,000元之損害賠償債權,暨112年8
月17日起至114年1月24日止共526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21,616元,共計321,616元為抵銷抗辯,有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號判決在卷可證(卷一第17頁至第22頁),堪信為真
實。又該損害賠償債權係於112年10月31日始經本院以上開
判決判命原告與訴外人李O娟連帶賠償,係原告於112年6月2
6日基準日後始負之債務,對於兩造婚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之計算不生影響,原告既對被告負有321,616元之債務,揆
諸前揭說明,被告主張以此債權與其所負債務互為抵銷,自
有理由。抵銷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為1,050,
346元(計算式:1,371,962元-321,616元=1,050,346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原
告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
產差額1,050,3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其餘之訴經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已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良煜
附表一:兩造不爭執之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編 號 被告財產 股 票 名 稱 於基準日之價值 備註 1. 玉山金 274,567元 2. GIS-KY 297,200元 保 險 種 類 (保單編號) 於基準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 3. 中華郵政 (00000000) 194,875元 112年11月22日變更要保人為第三人 4. 南山人壽 (0000000000) 232,249元(迄至基準日之保價金為253,553元,惟須扣除婚前保價金21,304元) 投保日為78年11月6日,迄至83年4月22日止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1,304元。 5. 國泰人壽 (0000000000) 39,738元 6. 國泰人壽 (0000000000) 40,365元 7. 國泰人壽 (0000000000) 330,999元 8. 國泰人壽 (0000000000) 39,648元 存 款 名 稱 於基準日之價值 備註 9.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353,279元 1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49,764元 投資 名 稱 於基準日之價值 備註 11. 大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21,240元 總計 2,073,924元
附表二:兩造爭執是否屬於被告基準日婚後財產之部分
編 號 被告財產 投 資 名 稱 於基準日之價值 備註 1. 農O行 200,000元 於104年12月7日設立登記,被告為負責人,並於112年7月4日變更登記兩造之子楊O易為負責人 2. 債權 670,000元 農O行於基準日前,質押於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定期存款存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