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小上字第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曾佳雯
被上訴人 王東梅

賴文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7
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彰小字第840號)提起上
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2,500元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
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 條
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
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
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
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
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
高法院著有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被上訴人等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陳述:  
一、本件起訴及上訴意旨略以:
(一)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底開始遭到詐欺集團詐騙,而於
111年7月6日,共匯新臺幣(下同)15,000元至被上訴人
王東梅臺灣銀行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匯入系爭帳戶後,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上訴人係透過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所造成之損失
,因而向被上訴人追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過失,乃應注
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
抽象輕過失即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亦即以一
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
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
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
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
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共同加害行為,下同)與刑事上之共
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
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
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此亦為司法院
例變字第1號會議決議所指明。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並以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根據民法上的規定,只要行為人有「故
意」或「過失」都是可以請求賠償的對象,而刑法中要「
故意」才能「成立犯罪」,所以112年度偵字第8477號被
上訴人並未被起訴,因為辦理貸款誤信詐欺集團對其謊稱
需提供帳戶以供審核等情,其等主觀尚無幫助他人犯罪之
不確定故意,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2人
涉有何犯行。本案中縱使被上訴人「沒有故意」要「提供
帳戶」供詐騙集團詐騙或收取詐騙款項,但仍然是屬於過
失的範圍。由於民事訴訟主要是在規範人民之間的「權利
以及義務」,目的是讓「受有損害的一方」能夠透過程序
得到適當的「回復原狀(賠償)」,並不是在「處罰被上
訴人」。這就好比在汽車碰汽車且無人傷亡的車禍中,肇
事撞到車輛的行為人因為不是故意去毀損他人財物不會成
立「毀損罪」,但仍然對損害負起「民事賠償」責任。被
上訴人有受過「國民教育」且具有「正常社會經驗」的被
上訴人,仍然交付了帳戶或提款卡密碼及個資「給不熟悉
的對象」,造成了上訴人的損害。被上訴人王東梅及被上
訴人賴文申均為智能正常、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明知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文件,淪落於不
明人士之手,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願
將被上訴人王東梅所有之前述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並
告知密碼,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預見」
卻均容任不法之結果發生,被上訴人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而且被上訴人賴文申在一
審辯論中提及自己信用不良;故用妻子被上訴人王東梅的
帳戶。讓詐騙集團去做金流的流通!來提高信用審查。明
知迥異一般貸款流程,卻未進一步查證,並將其銀行帳戶
提供。
(三)上訴人已提出匯款15,000元至系爭帳戶乙情,業已提出受
理案件證明書、存款交易明細等為證,並經臺灣嘉義地方
112年度偵字第8477號偵查卷宗查閱屬實,此部分可堪認
定。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被上訴人提
供帳戶時,應知該辦理貸款之人係從事非正規行為,可預
見其帳戶有供非法使用之可能,被上訴人所辯申辦貸款流
程,與常情不符,實無法讓其誤信為真。被上訴人明知帳
戶交他人使用,該持有其帳戶者,可任意提領帳戶內之存
款,致其帳戶被用為犯罪詐欺之出入帳戶,其有刑法上的
「有認識過失」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有認識過失,則是指:行為人知道自己的行為可能造成犯
罪結 果,但確信犯罪結果根本不會發生。雖然行為人心
裡認為不會發生,但因為他對構成犯罪的事實仍有預見,
所以稱為「有認識」過失。
(四)民事訴訟法第222絛規定:1.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
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2.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
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
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3.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
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 則。4.得心證之理由,應
記明於判決。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
,固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
所聲明之依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
抹煞。被上訴人有帳戶管理不當的過失,導致本人的財務
損失。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被上訴人自行交付帳戶造成多名被害人財損,先後於112
年4月12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0859、10860、11933號、112
年5月3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554號、及112年7月14日以11
2年度偵字第6372號等(下均稱前案)以及本案112年度偵字
第8477號;在被上訴人交付帳戶之後,被詐騙集團利用帳
戶騙取所有原告的金流;達到洗錢之收益。被上訴人當真
無管理帳戶不當之責嗎?被上訴人賴文申若沒有借貸諮詢
過,那核貸條件竟無需被上訴人王東梅提出確保未來能還
款的證明文件,輕率同意核撥貸款,而被上訴人賴文申明
知迥異一般貸款流程,卻未進一步查證,並將其銀行帳戶
提供詐騙成員,可見他對於詐欺犯罪行為,並非毫不知情
。如何得知自己信用不良。非用被上訴人王東梅的帳戶做
金錢流通進而提高信用額度?
(六)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
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
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
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又事實有
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
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及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
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供參照。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185條亦有所規定。
(二)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5月底開始遭到詐欺集團詐騙,而於1
11年7月6日,匯款15,000元至被上訴人王東梅系爭帳戶,
匯入系爭帳戶後,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受理案件證明書、存款交易明細等件(均影本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嘉義地方112年度偵字
第8477號偵查卷宗核對無訛,足認上訴人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且依一般社會觀念,被上訴人等對於
自己提供帳戶之對象及用途應該知悉,如被上訴人等以不
知情及無過失等變態事實為抗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實
務見解,自應由被上訴人等負舉證之責。
  ⑵被上訴人賴文申將其配偶即被上訴人王東梅之系爭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等交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一事,業經被上訴人等於警、偵訊及
原審言詞辯論時自承在案(詳偵查卷及原審卷第61至62頁
),僅辯稱其等係為辦理貸款,對於詐騙一事並不知情等
詞,惟為上訴人否認。查被上訴人等固經檢察官為前開不
起訴處分,然刑事案件關於詐欺罪之認定以故意為主觀構
成要件,與民事侵權行為亦包括過失者不同,縱被上訴人
等確為辦理貸款而申請系爭帳戶並交付,然依一般常理,
應無需將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等一併
交付,被上訴人等對此並未提出有交付必要之證明,難認
已盡舉證責任;況依前開刑事偵查卷內系爭帳戶交易明細
,該帳戶自111年7月6日至同年月9日短短四日間,即有數
十筆款項匯入,金額達數百萬元,且匯入後隨即轉出,顯
有違常情,被上訴人等雖辯稱對方說要美化帳戶云云,然
被上訴人等明知被上訴人賴文申信用不良,故用被上訴人
王東梅的帳戶辦理來路不明之貸款,對於接洽辦理貸款之
人其真實姓名年籍一無所知,向何單位貸款及帳戶存摺、
金融卡交付他人後如何取得貸款等事項亦均不明,其等輕
易相信陌生人之言詞,未經查證即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提款密碼、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等全數交付,經詐
騙集團用以詐騙上訴人獲利,其等有過失甚明,依前揭法
條所示,被上訴人等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連
  帶給付上訴人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
即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
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姚銘鴻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余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