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113年度救字第4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吳玉蟾
相 對 人 卓宜政
江孟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113年度勞訴字第30號),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保護服務對象如下:(一)因犯罪行為致死亡者之家屬;犯
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
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
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犯罪被害人
權益保障法第13條第1款、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
意旨,在保障犯罪被害人與其家屬之權益,提供支持服務及
經濟補助,以修復因犯罪造成之傷害,促進社會安全(犯保
法第1條),爰規定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執行費,以維護
犯罪被害人與其家屬之訴訟權益。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卓宜政為聲請人之子黃琮淯之雇主。
聲請人之子黃琮淯於113年2月1日卸貨作業期間,因相對人
卓宜政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聲請人之子黃琮淯掉落原生
紙漿捲重壓,造成顱骨粉粹性骨折併顱內出血而死亡。聲請
人已對相對人卓宜政提起過失致死之告訴,於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81號交通過失致死等案件偵查中,
並請求相對人卓宜政給付聲請人損害賠償金額新臺幣5,063,
340元(下稱系爭債權)。聲請人對相對人卓宜政聲請假扣
押執行時,發現相對人於前揭事故後不久,隨即以無償贈與
為登記原因將名下不動產(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江
孟儒,致聲請人對相對人卓宜政之系爭債權陷於求償困難之
狀態,聲請人為保全系爭債權,始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
4項規定提出本件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爰依犯罪被害
人權益保障法第13條第1款、第25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
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子黃琮淯為因犯罪行為致死亡之人,聲
請人吳玉蟾為其家屬,有戶籍謄本足資佐證。聲請人提起之
本件訴訟雖非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之損害賠
償訴訟,惟本院審酌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之立法意旨在維
護犯罪被害人與其家屬之訴訟權益,系爭債權為損害賠償債
權,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係為滿足系爭債權所必須,基於上
開維護訴訟權益之立法意旨,應得類推適用犯罪被害人權益
保障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113年度救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吳玉蟾
相 對 人 卓宜政
江孟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113年度勞訴字第30號),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保護服務對象如下:(一)因犯罪行為致死亡者之家屬;犯
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
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
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犯罪被害人
權益保障法第13條第1款、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
意旨,在保障犯罪被害人與其家屬之權益,提供支持服務及
經濟補助,以修復因犯罪造成之傷害,促進社會安全(犯保
法第1條),爰規定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執行費,以維護
犯罪被害人與其家屬之訴訟權益。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卓宜政為聲請人之子黃琮淯之雇主。
聲請人之子黃琮淯於113年2月1日卸貨作業期間,因相對人
卓宜政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聲請人之子黃琮淯掉落原生
紙漿捲重壓,造成顱骨粉粹性骨折併顱內出血而死亡。聲請
人已對相對人卓宜政提起過失致死之告訴,於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81號交通過失致死等案件偵查中,
並請求相對人卓宜政給付聲請人損害賠償金額新臺幣5,063,
340元(下稱系爭債權)。聲請人對相對人卓宜政聲請假扣
押執行時,發現相對人於前揭事故後不久,隨即以無償贈與
為登記原因將名下不動產(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江
孟儒,致聲請人對相對人卓宜政之系爭債權陷於求償困難之
狀態,聲請人為保全系爭債權,始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
4項規定提出本件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爰依犯罪被害
人權益保障法第13條第1款、第25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
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子黃琮淯為因犯罪行為致死亡之人,聲
請人吳玉蟾為其家屬,有戶籍謄本足資佐證。聲請人提起之
本件訴訟雖非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之損害賠
償訴訟,惟本院審酌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之立法意旨在維
護犯罪被害人與其家屬之訴訟權益,系爭債權為損害賠償債
權,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係為滿足系爭債權所必須,基於上
開維護訴訟權益之立法意旨,應得類推適用犯罪被害人權益
保障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