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113年度救字第5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57號
聲 請 人 陳君魁
相 對 人 杜國銓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113
年度簡上字第18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
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信其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
之必要。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
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64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伊無力給付裁判費,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本院員林簡易庭民國113年度員簡字第99號
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相對人再給付新臺幣(下同)85
8,185元等情,有其民事聲明上訴狀可參,是聲請人就本案
訴訟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4,040元,金額尚未甚鉅。聲請人
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固據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年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等件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12、14頁)。然依上開資料所
示,聲請人於112年間領有所得175,106元,名下有111年出
廠之機車1輛,難認聲請人非無以既有財產或信用籌措訴訟
費用之能力,且亦無從推認其無其他可運用資金、缺乏經濟
信用或窘於生活,依前揭說明,即與無資力之要件不合。是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茂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