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告事件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許財彰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民國113年5月
30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民國111年度每月薪資達新
臺幣(下同)7萬4,309元,扣除必要支出、扶養費共3萬3,1
55元後,尚餘4萬1,154元,繳納協商款項暨融資公司還款2
萬7,877元,顯無困難。然聲請人離職係因與原工作之主管
不睦,自112年8月起任職於錦颺工程行,每月薪資僅餘4萬8
,000元,顯非可歸責於抗告人事由致收入下降,且扣除必要
支出與扶養費後所餘2萬0,348元,不足償付抗告人每月2萬7
,877元之債務,此情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8項
准用第75條第2項之履行困難之要件。又抗告人之月薪下降
至4萬8,000元後,原裁定認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尚
餘2萬0,348元,仍可於6.46年即可清償完畢157萬6,922元之
債務,然原裁定未考量銀行、融資公司收取高額利息,抗告
人每月應支付之利息共計1萬3,365元,則抗告人每月可用以
償還本金之數額僅6,983元,顯然抗告人不可能於6.46年間
清償完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等語。爰提起
抗告,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抗告人應准予開始更生程序
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
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
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
,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
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
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
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
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
,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
目的,先予敘明。
㈡、抗告人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規定:
  抗告人前曾於110年4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聯邦銀行辦理債
務協商,分180期,每月給付3,931元,抗告人主張因尚有非
金融機構債務需繳納,且其妻生產後育嬰,致其無力負擔,
僅繳納至112年11月10日(按原裁定誤載為110年11月10日)
,而毀諾等節,有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446
號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聯邦銀行民事陳報狀在卷可
參(原審卷第39頁至第40頁、41頁至第42頁、第155頁)。
抗告人雖主張其自112年8月起轉職於錦颺工程行,每月收入
少於轉職前之收入,且須負擔未成年子女、母親之扶養費,
扣除必要支出與扶養費後所餘2萬0,348元,不足償付每月2
萬7,877元之債務,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8項
准用第75條第2項之履行困難之要件等語。然查,抗告人之
母名下尚有3筆房地,價值達1,761,740元,且110、111年度
分別獲有利息收入4,872元、6,385元,顯見抗告人之母難認
不能維持生活,而須抗告人扶養。則扣除抗告人主張之母親
扶養費,抗告人自轉職後至毀諾時,每月餘額應足以支付協
商款項3,931元(詳附表一),是其主張其毀諾不可歸責,
實屬無據。
㈢、承前,本件已難認抗告人毀諾有不可歸責之情事。且依抗告
人之債務及資力、收支情形,亦不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
「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規定:
⒈抗告人自陳其債務為192萬3,429元(本院卷第4頁),而依金
融機構債權人之陳報,抗告人無擔保債務餘額為157萬6,922
元(詳附表二)。
⒉抗告人主張現於錦颺工程行任職,每月收入4萬8,000元,名
下無其他財產,惟抗告人112年度所得為63萬6,842元(原審
卷第365頁),平均每月為5萬3,070元,有抗告人所提之錦
颺工程行薪資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資料查詢清單,及本院
職權調閱聲請人107至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
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83、297-302、355-365頁)
,是應以5萬3,070元計算其收入為當。
⒊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釋明
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
,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
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查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萬4,230元之1.2倍為1萬7,076元,而本件抗
告人自陳其生活必要支出1萬7,155元及母親扶養費3,000元
、未成年之女扶養費8,500元、未成年之子扶養費4,500元(
原審卷第33頁)。就抗告人每月支出部分,未能提出相符之
單據,自應以前開標準,即1萬7,076元計算。又抗告人之母
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其扶養費用應予刪除,已據前述
。而抗告人之未成年子女應由抗告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因
女兒未再領取育兒補助,則抗告人應負擔扶養費8,538元【
計算式:17,076元÷2人=8,538元】、兒子尚領有育兒補助7,
000元,則抗告人應負擔扶養費5,038元【計算式:(17,076
元-7,000元)÷2人=5,038元】,總計抗告人應負擔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共1萬3,576元,則抗告人主張扶養費用1萬3,000元
應為可採。
㈣、依上所述,抗告人每月平均所得5萬3,070元,扣除每月必要
支出1萬7,076元及扶養費1萬3,000元後,餘2萬2,994元可資
運用【計算式:53,070元-17,076元-13,000元=22,994元】
,縱以抗告人主張之每月收入4萬8,000元計算,仍有1萬7,9
24元【計算式:48,000元-17,076元-13,000元=17,924元】
餘額可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抗告人如以1萬7,924元清償所
積欠之債務金額157萬6,922元,僅須約7.3年之期間即清償
完畢【計算式:1,576,922元÷17,924元÷12月≒7.33年】,倘
依112年之平均所得5萬3,070元計算,勢必可以在更短時間
內清償債務。況抗告人年僅31歲(00年0月出生),正值壯
年,距法定退休年齡尚約33年,依其年紀及工作能力,有穩
定之工作及相當之收入,倘能繼續工作,當可清償其所積欠
之債務。從而,客觀上難認抗告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
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
㈤、至於抗告人主張非金融機構債務部分,債務利息較高,每月
收入扣除支出後,難以清償等語。然本件已難認抗告人毀諾
有不可歸責之情事,且依抗告人負債情形及其工作能力、還
款能力,應無客觀上不能清償之虞,已如前述。抗告人亦非
不得再與其等協商還款計劃或尋求利率較低之轉貸方式處理
,尚難僅以抗告人所積欠之部分債務利息較高,即認符合更
生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難認抗告人毀諾有不可歸責之情事;且依本
件抗告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
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
聲請亦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原審裁定駁回抗告
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並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林彥宇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廖涵萱
附表一:抗告人於毀諾前後之收支情形
年月 A B C D E F G 抗告人每月收入 (原審卷第353頁) 抗告人個人必要支出 抗告人主張女兒之育兒津貼 (原審卷第181頁) 抗告人應負擔之女兒扶養費 抗告人主張兒子育兒津貼 (原審卷第181頁) 抗告人依負擔兒子扶養費 每月每月收入扣除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用之餘額 112.08 36,000 17,076 6,000 5,538 7,000 5,038 8,348 112.09 36,640 17,076 8,538 7,000 5,038 5,988 112.10 36,640 17,076 8,538 7,000 5,038 5,988 112.11 36,640 17,076 8,538 7,000 5,038 5,988 112.12 36,640 17,076 8,538 7,000 5,038 5,988 113.01 62,640 17,076 8,538 7,000 5,038 31,988 備註: 一、抗告人於112年11月10日毀諾(原審卷第157頁)。 二、抗告人主張子女育兒津貼領取期間、數額(原審卷第181頁): ㈠、女兒育兒津貼自110年3月、每月2,500元;自110年8月起,每月4,000元;自111年8月,每月6,000元,至112年8月。 ㈡、兒子育兒津貼自111年6月起、每月4,500元;自111年8月、每月7,000元,至113年4月。 三、個人支出均以112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230元之1.2倍即1萬7,076元計算,故欄位D、F部分之計算式均為:   (17,076元-C或E)÷2人(子女之扶養義務人為父母2人)=抗告人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四、G欄位之計算式為:A-B-D-F

附表二:抗告人主張之債務額暨債權人之申報之債權額
編號 抗告人主張之債權人 抗告人主張之債務額 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 債權人陳報之卷頁 1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636 18,734 原審卷第155、157頁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78,831 490,714 原審卷第129頁 3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112,832 720,811 原審卷第325、327頁 4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314,130 346,663 原審卷第341頁 1,923,429 1,576,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