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告事件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杜孟偉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
年10月18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杜孟偉自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立法目的,在於
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
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而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
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
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
可能性而言。至於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其資產、勞
力(技術)及信用等為總和判斷。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以抗告人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63,908元,扣除每月
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其母及子女扶養費8,537元、10,00
0元後,每月得以收入餘額28,305元清償2,218,174元之債務
,僅需6.5年即可清償,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形,而駁回抗告人更生聲請。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
受強制扣薪,實領約30,000元,已不足負擔基本生活費及扶
養費,更未斟酌其二妹、大妹之負擔能力,且三妹患有重度
身心障礙,並無收入,僅按月領取身障補助5,437元,均無
可能負擔其母扶養費;為此,僅由抗告人及大妹共同負擔,
原裁定認定扶養義務人有4人,顯然有誤。
㈡如與各債權人各別協商,再重新計算後,債務總額甚高於原
裁定之債權額,且原裁定認定6.5年清償期限,相當78期0利
率之還款方式,僅能透過法院規範為之;縱使抗告人得以原
裁定認定之金額為部分清償,其餘未清償部分,如再加計未
繳款之違約金及利息,僅能以債養債,故請求將原裁定廢棄
,並裁准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權、質權、抵押權、
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申報債權;有
擔保或有物的優先權之債權人,得以預估或實際行使其擔保
或優先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申報為更生或清算債權而行
使其權利,消債條例第35條第1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裕融數位資融、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為裕融
、合迪公司)均為有擔保債權之汽車貸款,分別以車牌號碼0
000-00及AWN-0080之汽車為擔保物,然裕融公司僅陳報債權
總額,未說明債權性質或擔保物之價值(消債更卷第165頁)
;合迪公司則陳報抵押物現況不明,無法估算其價值,本院
均列入無擔保債權範圍,合先敘明。
㈡本件抗告人於更生程序之聲請前,曾於本院向債權人聲請債
務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民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6號)。抗
告人主張其薪資約50,424元,固據抗告人提出之薪資明細、
郵局薪轉帳戶為證(調解卷第43、45頁);經核其110-113年
度薪資收入分別為711,844元、766,897元、773,803元、809
,751元,相當於每月63,798元【計算式:(711,844元+766,8
97元+773,803元+809,751元)÷48月=63,798元】,有抗告人
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卷第93-98、215-
217頁),復查無其他所得,故以63,798元作為抗告人每月收
入。又抗告人稱目前仍遭強制執行扣薪,然該筆薪資係用於
清償債務,抗告人將享有減少負債總額之利益,自不得於計
算薪資收入時重複扣除,是抗告人所辯要無可採。
㈢又抗告人主張其母為身心障礙者,曾罹有腦中風,有長照需
求;其大妹、二妹皆已離婚,二人皆須分別單獨扶養1名(11
0年次)、3名子女(106、108、109年次);另三妹同為身心障
礙者,家中開銷均由抗告人負擔,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
費合計71,000元(生活費18,000元、女兒扶養費10,000元、
繼父及其母醫療費3,000元、其母長照費20,000元、家用費1
0,000元、房貸10,000元),有卷附戶籍謄本、協議書影本、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醫療診斷書、外國人薪資表、薪資繳款憑條、僱傭契
約影本、自來水費及電費單據、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調解卷
第29-41、53-60、81、85-95、97-103頁;卷第167頁)。惟
抗告人所列之房貸部份並無相關資料,應予剔除。本院審酌
其母與三妹皆為重度身心障礙者,且其母需專人照護,二人
僅領取社會補助金5,437元並無薪資收入(消債更卷第31頁;
卷第135、195頁);另斟酌其大妹、二妹名下財產及薪資收
入(卷第117-125頁、第141-151頁),扣除法定最低生活費(
臺灣省114年度為18,618元)及各自子女扶養費後,幾無資力
與抗告人平均負擔其母及三妹之扶養費。因此,抗告人每月
必要支出為58,744元【計算式:(母親部分:23,000元-5,43
7元)+(三妹部分:18,618元-5,437元)+女兒扶養費10,000元
+抗告人必要生活費18,000元=58,744元】,逾此金額應不予
計算。從而,以抗告人每月可支配所得63,798元扣除每月必
要支出58,744元,僅餘5,054元可供清償【計算式:63,798
元-58,744元=5,054元】。
㈣再查,是抗告人無擔保債務總額合計為2,580,294元(如附表
所示),扣除其名下92年出廠汽車之殘值88,000元後,現積
欠之債務為2,492,294元【計算式:2,580,294元-88,000元=
2,492,294元】,有卷附抗告人提出之二手車網交易資料、
機車行照影本可佐(消債更卷第203、267頁)。倘以每月5,05
4元為清償,約41年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2,492,294元÷5
,054元÷12月=41年】,客觀上已可預見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之存在,如不予以更生,將因利息不斷累積及高額負債致無
法清償債務,使其無法重建經濟生活,確有更生之必要,堪
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未及審酌其他扶養義務人即大妹、二妹之
經濟能力已無力負擔扶養費用,而認其母及三妹之扶養費由
法定扶養義務人平均負擔後之收入餘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
抗告人尚非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尚有未再予斟
酌之處。又抗告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抗告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劉玉媛
法 官 徐沛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8月2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元) 備註 1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77,230元 債權人陳報 (消債更卷第79頁) 2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0,330元 債權人陳報 (消債更卷第99頁) 3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356元 債權人陳報 (消債更卷第107頁) 4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22,866元 債權人陳報 (消債更卷第111頁) 5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8,844元 債權人陳報 (消債更卷第119頁) 6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462,752元 債權人陳報 (消債更卷第143頁) 7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01,495元 債權人陳報 (消債更卷第165頁) 8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485,692元 債權人陳報 (消債更卷第167頁) 9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68,729元 債權人陳報 (消債更卷第171頁) 合計 2,580,294元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杜孟偉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
年10月18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杜孟偉自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立法目的,在於
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
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而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
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
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
可能性而言。至於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其資產、勞
力(技術)及信用等為總和判斷。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以抗告人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63,908元,扣除每月
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其母及子女扶養費8,537元、10,00
0元後,每月得以收入餘額28,305元清償2,218,174元之債務
,僅需6.5年即可清償,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形,而駁回抗告人更生聲請。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
受強制扣薪,實領約30,000元,已不足負擔基本生活費及扶
養費,更未斟酌其二妹、大妹之負擔能力,且三妹患有重度
身心障礙,並無收入,僅按月領取身障補助5,437元,均無
可能負擔其母扶養費;為此,僅由抗告人及大妹共同負擔,
原裁定認定扶養義務人有4人,顯然有誤。
㈡如與各債權人各別協商,再重新計算後,債務總額甚高於原
裁定之債權額,且原裁定認定6.5年清償期限,相當78期0利
率之還款方式,僅能透過法院規範為之;縱使抗告人得以原
裁定認定之金額為部分清償,其餘未清償部分,如再加計未
繳款之違約金及利息,僅能以債養債,故請求將原裁定廢棄
,並裁准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權、質權、抵押權、
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申報債權;有
擔保或有物的優先權之債權人,得以預估或實際行使其擔保
或優先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申報為更生或清算債權而行
使其權利,消債條例第35條第1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裕融數位資融、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為裕融
、合迪公司)均為有擔保債權之汽車貸款,分別以車牌號碼0
000-00及AWN-0080之汽車為擔保物,然裕融公司僅陳報債權
總額,未說明債權性質或擔保物之價值(消債更卷第165頁)
;合迪公司則陳報抵押物現況不明,無法估算其價值,本院
均列入無擔保債權範圍,合先敘明。
㈡本件抗告人於更生程序之聲請前,曾於本院向債權人聲請債
務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民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6號)。抗
告人主張其薪資約50,424元,固據抗告人提出之薪資明細、
郵局薪轉帳戶為證(調解卷第43、45頁);經核其110-113年
度薪資收入分別為711,844元、766,897元、773,803元、809
,751元,相當於每月63,798元【計算式:(711,844元+766,8
97元+773,803元+809,751元)÷48月=63,798元】,有抗告人
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卷第93-98、215-
217頁),復查無其他所得,故以63,798元作為抗告人每月收
入。又抗告人稱目前仍遭強制執行扣薪,然該筆薪資係用於
清償債務,抗告人將享有減少負債總額之利益,自不得於計
算薪資收入時重複扣除,是抗告人所辯要無可採。
㈢又抗告人主張其母為身心障礙者,曾罹有腦中風,有長照需
求;其大妹、二妹皆已離婚,二人皆須分別單獨扶養1名(11
0年次)、3名子女(106、108、109年次);另三妹同為身心障
礙者,家中開銷均由抗告人負擔,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
費合計71,000元(生活費18,000元、女兒扶養費10,000元、
繼父及其母醫療費3,000元、其母長照費20,000元、家用費1
0,000元、房貸10,000元),有卷附戶籍謄本、協議書影本、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醫療診斷書、外國人薪資表、薪資繳款憑條、僱傭契
約影本、自來水費及電費單據、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調解卷
第29-41、53-60、81、85-95、97-103頁;卷第167頁)。惟
抗告人所列之房貸部份並無相關資料,應予剔除。本院審酌
其母與三妹皆為重度身心障礙者,且其母需專人照護,二人
僅領取社會補助金5,437元並無薪資收入(消債更卷第31頁;
卷第135、195頁);另斟酌其大妹、二妹名下財產及薪資收
入(卷第117-125頁、第141-151頁),扣除法定最低生活費(
臺灣省114年度為18,618元)及各自子女扶養費後,幾無資力
與抗告人平均負擔其母及三妹之扶養費。因此,抗告人每月
必要支出為58,744元【計算式:(母親部分:23,000元-5,43
7元)+(三妹部分:18,618元-5,437元)+女兒扶養費10,000元
+抗告人必要生活費18,000元=58,744元】,逾此金額應不予
計算。從而,以抗告人每月可支配所得63,798元扣除每月必
要支出58,744元,僅餘5,054元可供清償【計算式:63,798
元-58,744元=5,054元】。
㈣再查,是抗告人無擔保債務總額合計為2,580,294元(如附表
所示),扣除其名下92年出廠汽車之殘值88,000元後,現積
欠之債務為2,492,294元【計算式:2,580,294元-88,000元=
2,492,294元】,有卷附抗告人提出之二手車網交易資料、
機車行照影本可佐(消債更卷第203、267頁)。倘以每月5,05
4元為清償,約41年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2,492,294元÷5
,054元÷12月=41年】,客觀上已可預見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之存在,如不予以更生,將因利息不斷累積及高額負債致無
法清償債務,使其無法重建經濟生活,確有更生之必要,堪
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未及審酌其他扶養義務人即大妹、二妹之
經濟能力已無力負擔扶養費用,而認其母及三妹之扶養費由
法定扶養義務人平均負擔後之收入餘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
抗告人尚非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尚有未再予斟
酌之處。又抗告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抗告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劉玉媛
法 官 徐沛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8月2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元) 備註 1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77,230元 債權人陳報 (消債更卷第79頁) 2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0,330元 債權人陳報 (消債更卷第99頁) 3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356元 債權人陳報 (消債更卷第107頁) 4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22,866元 債權人陳報 (消債更卷第111頁) 5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8,844元 債權人陳報 (消債更卷第119頁) 6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462,752元 債權人陳報 (消債更卷第143頁) 7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01,495元 債權人陳報 (消債更卷第165頁) 8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485,692元 債權人陳報 (消債更卷第167頁) 9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68,729元 債權人陳報 (消債更卷第171頁) 合計 2,580,29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