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告事件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鄭秉弘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廖宜鴻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0、0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鄭榮堂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
5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立法目的,在於
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
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而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
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
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
可能性而言。至於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其資產、勞
力(技術)及信用等為總和判斷。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原裁定認抗告人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321,244元,
以目前銀行平均年息為百分之10計算,(其中債權人合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之年利率為百分之20),每月利
息達36,010元【計算式:4,321,244元×10%÷12月=36,010】
。目前抗告人每月遭扣薪9,535元,已不足抵充利息36,010
元,更遑論抵充本金。抗告人債務本金432萬元之利息仍在
滾動式持續增加,於此惡性循環之債權債務關係,抗告人永
無還清債務之日,已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要件。又債權人合迪
公司及甲○○之債權並非金融機構債務,均不受消債條例前置
協商拘束之範圍,且渠等與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目前
持續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扣薪。抗告人聲請更生前,多次與合
迪公司及甲○○協商,然渠等均不接受協商分期,迄至原審裁
定駁回後始提出協商方案。抗告人根本不可能於原裁定認定
之11.3年將債務清償完畢。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僅係法律賦
予債務人處理債務之程序選擇權,而非用於准駁更生或清算
聲請之要件,應以消債條例第46條、第82條規定為准駁要件
,始符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准抗
告人開始更生程序。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更生程序之聲請前,曾向彰化縣田中鎮調解委
員會聲請調解,惟雙方當事人意見不一致,因而協商不成立
等情,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詳原審卷第33頁 )。抗
告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擔任測量助理
,並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5月29日止,薪資總收入
為320,863元,相當每月收入為64,173元【計算式:320,863
元÷5=64,1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自111年6月1日起至
113年5月29日止,於玩運彩網路有限公司之薪資總收入為66
,000元,相當每月收入為2,750元【計算式:66,000元÷24=2
,750元】,依上開所得計算,抗告人每月收入約66,923元【
計算式:64,173元+2,750元=66,923元】(詳原審卷第17頁,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原審依較低之52,004元計算,對
抗告人而言並無不利。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
之依據,係依臺灣省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230元之1.2
倍為17,076元所計算,故可採認。又抗告人主張每月須支出
其1名未成年小孩之扶養費8,500元,未高於8,538元(17,076
元÷2人負擔=8,538元),亦屬可採。則抗告人每月可供清償
債務之餘額為26,428元【計算式:52,004元-17,076元-8,50
0元=26,428元】。
㈡再查,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雖
陳報其債權額為89,753元(詳本院卷第123頁、原審卷第205
頁),然該筆債權為勞工紓困貸款,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
勞保條例)第29條第6項第1款規定為不免責債權。勞工保險
局得依勞保條例第29條第5項規定,就未受償之紓困貸款本
息於債務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保險給付時逕予扣減。從而,元
大銀行紓困貸款債務89,753元不列入聲請人無擔保債務總額
中。故依據債權人最新陳報之債權金額為4,386,525元(如附
表所示)。再抗告人名下財產部分,僅有郵局存款3,765元(
詳原審卷第85頁),此外無其他財產(詳原審卷第37、155頁)
。則扣除上開郵局存款後,抗告人之無擔保債務為4,382,76
0元【計算式:4,386,525元-3,765元=4,382,760元】。從而
,抗告人以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26,428元計算,約需13
.81年即可清償全數債務【計算式:4,382,760元÷26,428元÷
12=13.81】。而抗告人現為68年5月18日生,現為45歲,此
有卷附戶籍謄本可參(詳原審卷第31頁)。抗告人正值壯年,
距一般退休年齡65歲尚有20年,依其年紀及工作能力,有穩
定之工作及相當之收入,倘能繼續工作,應可清償其所積欠
之債務。從而,客觀上難認抗告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
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至抗告意旨稱目前銀行平均年息為百
分之10計算,其中債權人合迪公司之年利率為百分之20,每
月利息達36,010元【計算式:4,321,244元×10%÷12月=36,01
0】,目前抗告人每月遭扣薪9,535元,已不足抵充利息36,0
10元云云,然依附表債權人合迪公司目前債權為805,944元
,又依本院111年1月25日之執行令(詳原審卷第261-263頁)
,合迪公司之債權僅有於109年9月12日至110年7月19日間以
年息20%計算,自110年7月20日起已改按年息16%計算。另債
權人甲○○之利息僅年息2.5%,而新光銀行陳報之債權中,本
金部分分別為64,994元(年息為13.46%)、1,956,605元(109
年7月20日起至109年8月8月19日止之年息為2.68%、109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年息為10.3%,詳本院卷第109-111頁
、原審卷262頁),故抗告人以4,321,244元當作本金,又以
年息10%計算利息,顯然有誤。另抗告人認消債條例第3條規
定僅係法律賦予債務人處理債務之程序選擇權,而非用於准
駁更生或清算聲請之要件,應以消債條例第46條、第82條規
定為准駁要件,始符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云云,於法尚有
未合,自不足採。
四、綜上,依抗告人之清償能力,難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據此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
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發回,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詹秀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元) 備註 1 甲○○ 977,078元 債權人陳報 (原審卷第237頁) 2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805,944元 債權人陳報 (原審卷第257頁) 3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03,503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09頁) 4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21頁) 5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33頁) 6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35頁) 合計 4,386,525元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鄭秉弘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廖宜鴻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0、0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鄭榮堂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
5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立法目的,在於
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
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而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
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
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
可能性而言。至於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其資產、勞
力(技術)及信用等為總和判斷。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原裁定認抗告人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321,244元,
以目前銀行平均年息為百分之10計算,(其中債權人合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之年利率為百分之20),每月利
息達36,010元【計算式:4,321,244元×10%÷12月=36,010】
。目前抗告人每月遭扣薪9,535元,已不足抵充利息36,010
元,更遑論抵充本金。抗告人債務本金432萬元之利息仍在
滾動式持續增加,於此惡性循環之債權債務關係,抗告人永
無還清債務之日,已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要件。又債權人合迪
公司及甲○○之債權並非金融機構債務,均不受消債條例前置
協商拘束之範圍,且渠等與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目前
持續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扣薪。抗告人聲請更生前,多次與合
迪公司及甲○○協商,然渠等均不接受協商分期,迄至原審裁
定駁回後始提出協商方案。抗告人根本不可能於原裁定認定
之11.3年將債務清償完畢。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僅係法律賦
予債務人處理債務之程序選擇權,而非用於准駁更生或清算
聲請之要件,應以消債條例第46條、第82條規定為准駁要件
,始符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准抗
告人開始更生程序。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更生程序之聲請前,曾向彰化縣田中鎮調解委
員會聲請調解,惟雙方當事人意見不一致,因而協商不成立
等情,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詳原審卷第33頁 )。抗
告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擔任測量助理
,並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5月29日止,薪資總收入
為320,863元,相當每月收入為64,173元【計算式:320,863
元÷5=64,1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自111年6月1日起至
113年5月29日止,於玩運彩網路有限公司之薪資總收入為66
,000元,相當每月收入為2,750元【計算式:66,000元÷24=2
,750元】,依上開所得計算,抗告人每月收入約66,923元【
計算式:64,173元+2,750元=66,923元】(詳原審卷第17頁,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原審依較低之52,004元計算,對
抗告人而言並無不利。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
之依據,係依臺灣省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230元之1.2
倍為17,076元所計算,故可採認。又抗告人主張每月須支出
其1名未成年小孩之扶養費8,500元,未高於8,538元(17,076
元÷2人負擔=8,538元),亦屬可採。則抗告人每月可供清償
債務之餘額為26,428元【計算式:52,004元-17,076元-8,50
0元=26,428元】。
㈡再查,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雖
陳報其債權額為89,753元(詳本院卷第123頁、原審卷第205
頁),然該筆債權為勞工紓困貸款,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
勞保條例)第29條第6項第1款規定為不免責債權。勞工保險
局得依勞保條例第29條第5項規定,就未受償之紓困貸款本
息於債務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保險給付時逕予扣減。從而,元
大銀行紓困貸款債務89,753元不列入聲請人無擔保債務總額
中。故依據債權人最新陳報之債權金額為4,386,525元(如附
表所示)。再抗告人名下財產部分,僅有郵局存款3,765元(
詳原審卷第85頁),此外無其他財產(詳原審卷第37、155頁)
。則扣除上開郵局存款後,抗告人之無擔保債務為4,382,76
0元【計算式:4,386,525元-3,765元=4,382,760元】。從而
,抗告人以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26,428元計算,約需13
.81年即可清償全數債務【計算式:4,382,760元÷26,428元÷
12=13.81】。而抗告人現為68年5月18日生,現為45歲,此
有卷附戶籍謄本可參(詳原審卷第31頁)。抗告人正值壯年,
距一般退休年齡65歲尚有20年,依其年紀及工作能力,有穩
定之工作及相當之收入,倘能繼續工作,應可清償其所積欠
之債務。從而,客觀上難認抗告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
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至抗告意旨稱目前銀行平均年息為百
分之10計算,其中債權人合迪公司之年利率為百分之20,每
月利息達36,010元【計算式:4,321,244元×10%÷12月=36,01
0】,目前抗告人每月遭扣薪9,535元,已不足抵充利息36,0
10元云云,然依附表債權人合迪公司目前債權為805,944元
,又依本院111年1月25日之執行令(詳原審卷第261-263頁)
,合迪公司之債權僅有於109年9月12日至110年7月19日間以
年息20%計算,自110年7月20日起已改按年息16%計算。另債
權人甲○○之利息僅年息2.5%,而新光銀行陳報之債權中,本
金部分分別為64,994元(年息為13.46%)、1,956,605元(109
年7月20日起至109年8月8月19日止之年息為2.68%、109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年息為10.3%,詳本院卷第109-111頁
、原審卷262頁),故抗告人以4,321,244元當作本金,又以
年息10%計算利息,顯然有誤。另抗告人認消債條例第3條規
定僅係法律賦予債務人處理債務之程序選擇權,而非用於准
駁更生或清算聲請之要件,應以消債條例第46條、第82條規
定為准駁要件,始符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云云,於法尚有
未合,自不足採。
四、綜上,依抗告人之清償能力,難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據此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
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發回,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詹秀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元) 備註 1 甲○○ 977,078元 債權人陳報 (原審卷第237頁) 2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805,944元 債權人陳報 (原審卷第257頁) 3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03,503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09頁) 4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21頁) 5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33頁) 6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35頁) 合計 4,386,5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