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劉文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更生之聲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
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
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6條第3款、第151條第1項
、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前置協商程序中,應本
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
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
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
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
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
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
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而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
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而言。又債務人如
已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或調解,即須依約清償債務,不得依
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
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
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
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
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
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或調解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
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
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0年間投資生意失敗,向昇利財
務有限公司(下稱昇利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裕融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等
非金融機構借款,因逾期其未能清償,債權人不斷打電話至
伊所任職之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公司(下稱中
興保全公司)催討,公司不堪其擾,遂要求伊自行離職,導
致伊於112年8月31日自中興保全公司離職。嗣於112年11月
任職於亞太全通科技有限公司,後於112年12月離職,目前
沒有工作,都是靠失業補助生活,但失業補助每月3萬0,267
元,領到113年11月為止。伊名下財產有3筆土地即坐落彰化
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現值金額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7萬9,172元、66萬6,491元、4萬7,497元,合計7
9萬3,160元,另有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壽保
公司)鴻福還本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解約金
5萬1,588元。伊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萬7,076元,另須扶養其
母及1名未成年女兒。然伊債務總額為169萬5,734元,實有
不能清償之虞。伊於103年間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即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前置協商成立,協
商內容約定自103年12月10日起至118年11月10日止,每月繳
款8,760元,共分180期,年利率4%。惟因另有其他非金融機
構債務,致僅繳款至112年5月,即無力清償,而於112年9月
12日經新光銀行通知毀諾,確屬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前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
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陳稱其曾於103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即新光銀行前置協商成立,協商內容約定自103年12月10日起至118年11月10日止,每月繳款8,760元,共分180期,年利率4%。惟其於110年間投資生意失敗,向昇利公司、裕融公司、和潤公司等非金融機構借款,致其僅繳款至112年5月即無力清償,而於112年9月12日經新光銀行通知毀諾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債務清償證明書(和解書)、前置協商繳款方式通知、前置協商毀諾(未依約履行)通知函、催告函、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陳報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9838號民事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等件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9、33至39、155至165頁),足認聲請人就曾成立之協商方案,嗣後毀諾。
㈡經查,聲請人於112年5月至同年9月之薪資分別為3萬9,817元
、6萬6,136元、5萬2,625元、4萬1,714元、3萬9,782元,平
均每月薪資為4萬8,015元【計算式:(39,817+66,136+52,6
25+41,714+39,782)÷5=48,015,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聲
請人提出之更生前二年(111年6月至113年6月)收入明細及
中興保全公司提出之薪金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9、3
31、369、371頁)。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
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
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又聲請人毀諾時即112
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其1.2
倍計算即1萬7,076元(計算式:14,230×1.2=17,076,元以
下四捨五入),依此計算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
萬7,076元,則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萬7,076元(
見本院卷第319頁),應為可採。另主張須扶養其母及扶養1
名未成年女兒,每月支出扶養費應為1萬4,230元(計算式:
17,076÷3+17,076÷2=14,230,按:聲請人與弟、妹3人共同
扶養其母,聲請人與配偶2人共同扶養未成年女兒,見本院
卷第189、221、327頁)。綜上各節,以聲請人毀諾當時之每
月平均收入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每月剩餘1
萬6,709元(計算式:48,015-17,076-14,230=16,709),尚
足以支付前揭每月協商還款金額8,760元,是聲請人所稱其
無力清償而毀諾云云,不足採信。況聲請人於112年12月26
日清償昇利公司之債務18萬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債務清償證
明書(和解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故其稱僅繳
款至112年5月即無力清償云云,並非可採。至聲請人所稱於
110年間投資生意失敗,向昇利公司、裕融公司、和潤公司
等非金融機構借款,致伊僅繳款至112年5月即無力清償,而
於112年9月12日經新光銀行通知毀諾云云。惟查,上開非金
融機構之債務為其於110年以後所陸續新增之債務,有聲請
人提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及裕融公司、和潤公
司提出之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9、289至293頁),此乃
上開前置協商成立後所新增之債務,且因投資生意失敗所導
致,亦難謂不可歸責於債務人。足見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
況於協商後,並未發生情事變更,或有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
益不如預期,且其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或調解方案應
清償之金額者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情事
。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即新光銀行成立協
商,嗣後毀諾,依其情況,亦難認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則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本文
規定,聲請人為本件更生聲請,要難允准,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劉文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更生之聲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
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
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6條第3款、第151條第1項
、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前置協商程序中,應本
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
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
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
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
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
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
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而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
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而言。又債務人如
已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或調解,即須依約清償債務,不得依
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
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
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
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
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
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或調解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
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
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0年間投資生意失敗,向昇利財
務有限公司(下稱昇利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裕融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等
非金融機構借款,因逾期其未能清償,債權人不斷打電話至
伊所任職之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公司(下稱中
興保全公司)催討,公司不堪其擾,遂要求伊自行離職,導
致伊於112年8月31日自中興保全公司離職。嗣於112年11月
任職於亞太全通科技有限公司,後於112年12月離職,目前
沒有工作,都是靠失業補助生活,但失業補助每月3萬0,267
元,領到113年11月為止。伊名下財產有3筆土地即坐落彰化
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現值金額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7萬9,172元、66萬6,491元、4萬7,497元,合計7
9萬3,160元,另有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壽保
公司)鴻福還本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解約金
5萬1,588元。伊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萬7,076元,另須扶養其
母及1名未成年女兒。然伊債務總額為169萬5,734元,實有
不能清償之虞。伊於103年間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即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前置協商成立,協
商內容約定自103年12月10日起至118年11月10日止,每月繳
款8,760元,共分180期,年利率4%。惟因另有其他非金融機
構債務,致僅繳款至112年5月,即無力清償,而於112年9月
12日經新光銀行通知毀諾,確屬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前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
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陳稱其曾於103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即新光銀行前置協商成立,協商內容約定自103年12月10日起至118年11月10日止,每月繳款8,760元,共分180期,年利率4%。惟其於110年間投資生意失敗,向昇利公司、裕融公司、和潤公司等非金融機構借款,致其僅繳款至112年5月即無力清償,而於112年9月12日經新光銀行通知毀諾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債務清償證明書(和解書)、前置協商繳款方式通知、前置協商毀諾(未依約履行)通知函、催告函、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陳報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9838號民事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等件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9、33至39、155至165頁),足認聲請人就曾成立之協商方案,嗣後毀諾。
㈡經查,聲請人於112年5月至同年9月之薪資分別為3萬9,817元
、6萬6,136元、5萬2,625元、4萬1,714元、3萬9,782元,平
均每月薪資為4萬8,015元【計算式:(39,817+66,136+52,6
25+41,714+39,782)÷5=48,015,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聲
請人提出之更生前二年(111年6月至113年6月)收入明細及
中興保全公司提出之薪金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9、3
31、369、371頁)。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
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
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又聲請人毀諾時即112
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其1.2
倍計算即1萬7,076元(計算式:14,230×1.2=17,076,元以
下四捨五入),依此計算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
萬7,076元,則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萬7,076元(
見本院卷第319頁),應為可採。另主張須扶養其母及扶養1
名未成年女兒,每月支出扶養費應為1萬4,230元(計算式:
17,076÷3+17,076÷2=14,230,按:聲請人與弟、妹3人共同
扶養其母,聲請人與配偶2人共同扶養未成年女兒,見本院
卷第189、221、327頁)。綜上各節,以聲請人毀諾當時之每
月平均收入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每月剩餘1
萬6,709元(計算式:48,015-17,076-14,230=16,709),尚
足以支付前揭每月協商還款金額8,760元,是聲請人所稱其
無力清償而毀諾云云,不足採信。況聲請人於112年12月26
日清償昇利公司之債務18萬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債務清償證
明書(和解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故其稱僅繳
款至112年5月即無力清償云云,並非可採。至聲請人所稱於
110年間投資生意失敗,向昇利公司、裕融公司、和潤公司
等非金融機構借款,致伊僅繳款至112年5月即無力清償,而
於112年9月12日經新光銀行通知毀諾云云。惟查,上開非金
融機構之債務為其於110年以後所陸續新增之債務,有聲請
人提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及裕融公司、和潤公
司提出之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9、289至293頁),此乃
上開前置協商成立後所新增之債務,且因投資生意失敗所導
致,亦難謂不可歸責於債務人。足見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
況於協商後,並未發生情事變更,或有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
益不如預期,且其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或調解方案應
清償之金額者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情事
。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即新光銀行成立協
商,嗣後毀諾,依其情況,亦難認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則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本文
規定,聲請人為本件更生聲請,要難允准,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