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宋美香
代 理 人 楊怡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195,000元,前經本院前置調解不成立
(本院民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8號)。聲請人目前任職
於源億企業社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約21,400元,其中近三
個月均有加班,薪資為21,725元、22,350元、23,225元,均
領取現金,無薪資轉帳或薪資單可提出等語。另每月有房屋
租金補貼6,480元,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約19,491元,還
要扶養三名子女,子女每月扶養費共計6,000元,該三名子
女每月領有低收入扶助金3,008元。聲請人名下有一輛106年
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重型機車現存殘值15,000元,另有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保險價值準
備金38,702元。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更生。
參、經查:
一、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聲請更生,業據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債務
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回覆書、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
明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中低收入戶證明
書、戶籍謄本、本院支付命令狀影本、機車行照、南山人
壽保險單一覽表、教育費收據影本、南山人壽繳費通知單
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向臺灣集中保管
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相關集保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向
彰化縣政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彰化縣埔心鄉公所查詢
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救助、補助或年金;
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聲請人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等資料,並有上開各單位、公司或銀行回函等在卷
可稽。
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21,400元、近三個月加班費21,725
元、22,350元、23,225元,且每月領有租金補貼6,480元
,並領取現金無薪資轉帳或薪資可提供,本院斟酌聲請人
近3個月平均薪資為22,433元,加上每月租金補貼6,480元
,總和28,913元作為聲請人每月收入【計算式:22,433+6
,480=28,913】。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支出19,491元(
膳食費7,000元、交通費400元、電費886元、水費370元、
電話費999元、瓦斯費600元、教育費6,200元、機車燃料
稅38元、保險費2,998元)並提出相關單據為證,惟聲請人
支出教育費部分6,200元及乙○○南山人壽公司保險費791元
(要保人為聲請人)應移列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項目,則聲
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為12,500元【計算式:19,491-6
,200-791=12,500】,未高於臺灣省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14,230元之1.2倍為17,076元,故應可採認。再聲請人
稱該三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領有低收入戶扶助金3,008
元,此有彰化縣埔心鄉公所113年7月12日回函及彰化縣政
府113年7月16日回函可參,並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扶養
,則三名未年成子女扶養費應為21,102元【計算式:(17,
076-3,008)÷2×3=21,102】。然以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000元,再加計經本院移列為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項目之教育費6,200元、乙○○南山人壽公司保
險費791元,則聲請人實際支出扶養費為12,991元【計算
式:6,000+6,200+791=12,991】,本院認此部分金額仍低
於上開21,102元,故應屬可採。故聲請人每月收入28,913
元扣除12,500元及12,991元,僅餘3,422元供清償。而本
件聲請人積欠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為659,119元(
詳本院卷第215頁),扣除聲請人名下1輛106年出廠,車牌
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殘值:15,000元)及南山人壽
公司113年7月26日函覆表示聲請人尚有保單價值準備金45
,482元後為598,637元。倘以3,422元清償598,637元之債
務,上開債務總額約14.57年始可清償完畢。審酌聲請人
為00年0月0日生,現年54歲,此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詳
調解卷第45頁),顯然聲請人縱使工作至65歲退休,仍無
法清償上開債務。且聲請人復無其他較有價值之財產可供
清償,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再其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同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前開
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2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湘凌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宋美香
代 理 人 楊怡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195,000元,前經本院前置調解不成立
(本院民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8號)。聲請人目前任職
於源億企業社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約21,400元,其中近三
個月均有加班,薪資為21,725元、22,350元、23,225元,均
領取現金,無薪資轉帳或薪資單可提出等語。另每月有房屋
租金補貼6,480元,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約19,491元,還
要扶養三名子女,子女每月扶養費共計6,000元,該三名子
女每月領有低收入扶助金3,008元。聲請人名下有一輛106年
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重型機車現存殘值15,000元,另有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保險價值準
備金38,702元。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更生。
參、經查:
一、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聲請更生,業據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債務
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回覆書、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
明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中低收入戶證明
書、戶籍謄本、本院支付命令狀影本、機車行照、南山人
壽保險單一覽表、教育費收據影本、南山人壽繳費通知單
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向臺灣集中保管
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相關集保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向
彰化縣政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彰化縣埔心鄉公所查詢
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救助、補助或年金;
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聲請人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等資料,並有上開各單位、公司或銀行回函等在卷
可稽。
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21,400元、近三個月加班費21,725
元、22,350元、23,225元,且每月領有租金補貼6,480元
,並領取現金無薪資轉帳或薪資可提供,本院斟酌聲請人
近3個月平均薪資為22,433元,加上每月租金補貼6,480元
,總和28,913元作為聲請人每月收入【計算式:22,433+6
,480=28,913】。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支出19,491元(
膳食費7,000元、交通費400元、電費886元、水費370元、
電話費999元、瓦斯費600元、教育費6,200元、機車燃料
稅38元、保險費2,998元)並提出相關單據為證,惟聲請人
支出教育費部分6,200元及乙○○南山人壽公司保險費791元
(要保人為聲請人)應移列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項目,則聲
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為12,500元【計算式:19,491-6
,200-791=12,500】,未高於臺灣省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14,230元之1.2倍為17,076元,故應可採認。再聲請人
稱該三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領有低收入戶扶助金3,008
元,此有彰化縣埔心鄉公所113年7月12日回函及彰化縣政
府113年7月16日回函可參,並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扶養
,則三名未年成子女扶養費應為21,102元【計算式:(17,
076-3,008)÷2×3=21,102】。然以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000元,再加計經本院移列為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項目之教育費6,200元、乙○○南山人壽公司保
險費791元,則聲請人實際支出扶養費為12,991元【計算
式:6,000+6,200+791=12,991】,本院認此部分金額仍低
於上開21,102元,故應屬可採。故聲請人每月收入28,913
元扣除12,500元及12,991元,僅餘3,422元供清償。而本
件聲請人積欠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為659,119元(
詳本院卷第215頁),扣除聲請人名下1輛106年出廠,車牌
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殘值:15,000元)及南山人壽
公司113年7月26日函覆表示聲請人尚有保單價值準備金45
,482元後為598,637元。倘以3,422元清償598,637元之債
務,上開債務總額約14.57年始可清償完畢。審酌聲請人
為00年0月0日生,現年54歲,此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詳
調解卷第45頁),顯然聲請人縱使工作至65歲退休,仍無
法清償上開債務。且聲請人復無其他較有價值之財產可供
清償,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再其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同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前開
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2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湘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