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趙展進
代 理 人 陳青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
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
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11-1條、第151條第1項
、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前置協商程序中,應本
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
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
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
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
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
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
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而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
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而言。又債務人如
已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或調解,即須依約清償債務,不得依
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
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
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
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
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
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或調解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
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
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曾於民國95年8月18日依「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
構債權人債務協商成立,協商條件為自95年9月10日、每月
清償新臺幣(下同)9,519元、分80期、週年利率0%,前於9
5年5月20日任職彰化縣線西鄉的源晟人力派遣公司,每月收
入2萬4,200元,嗣於95年10月底,因派遣地點不定、工作環
境不好、不適任,而遭資遣離職,致無收入,僅繳款2期後
即毀諾。伊先前在宏全鋼構有限公司任職至113年5月31日,
自113年6月4日起則任職有福企業社擔任建築工人,每月薪
資3萬2,000元,並無以伊為要保人之非強制性保險,名下亦
無其他財產。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萬7,076元,另須與2
兄及1姐共同扶養其母及三兄,其母為第1類輕度身心障礙、
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8,329元,三兄為第7類中度
身心障礙、領取中低收入中度殘障生活補助每月5,437元,
支出扶養費每月5,097元。然伊債務總額為123萬2,430元,
實有不能清償之虞,前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規定:
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曾踐行法院前置調解程序,惟調解
不成立,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稿)在卷可按【見11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3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05頁】。
⒉聲請人曾於95年8月18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
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債權人債務協商
成立,協商條件為自95年9月10日、每月清償9,519元、分80
期、週年利率0%,嗣僅繳款2期後即毀諾等情,有凱基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及聲請人提
出之民事補正狀、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表等件影本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103、107、173、195、197頁)
,足認聲請人就曾成立之協商方案,嗣後毀諾。
⒊聲請人前於95年5月20日任職彰化縣線西鄉源晟人力派遣公司
,每月收入2萬4,200元,嗣於95年10月底,因遭資遣離職,
致無收入,僅繳款2期後即毀諾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
補正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1頁),尚得認聲請人有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應得聲請更生。
㈡聲請人債務及資力、收支情形:
⒈聲請人自陳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23萬2,430元,
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補正狀、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71、175頁)。惟經各債權人具狀陳報聲請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30萬4,554元(計算式:34
3,861+97,060+165,987+360,374+233,388+103,884=1,304,5
54),有各債權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及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53、157、223、233至245、259、261、2
77頁),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
合先敘明。
⒉聲請人陳稱其先前在宏全鋼構有限公司任職至113年5月31日
,自113年6月4日起則任職有福企業社擔任建築工人,每月
薪資3萬2,000元,並無以其為要保人之非強制性保險,名下
亦無其他財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111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切結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民事補正狀,及本
院依職權調閱之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稅務
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憑(見調解卷第13
、45至59頁,本院卷第13至65、171頁)。
⒊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萬7,076元,另須與2
兄及1姐共同扶養其母及三兄,其母為第1類輕度身心障礙、
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8,329元,三兄為第7類中度
身心障礙、領取中低收入中度殘障生活補助每月5,437元,
每月支出扶養費5,097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華郵政郵政存簿儲
金簿封面及內頁、民事補正狀、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
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13至31頁,本院卷第171、179至187
頁)。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113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為1萬4,230元,其1.2倍計算即1萬7,076元,則債務
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每月應為1萬7,076元、扶養費每月應為5,
097元【計算式:(17,076-8,329)÷4+(17,076-5,437)÷4
=5,097,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2萬2,173元(計算式:17
,076+5,097=22,173),故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
(含扶養費)2萬2,171元(見調解卷第15頁),應認可採。
㈢綜上各節,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3萬2,000元,扣除每月生活
必要費用(含扶養費)2萬2,171元後,每月剩餘9,829元(
計算式:32,000-22,171=9,829)可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
聲請人如每月以該餘額清償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130萬4,554元,僅約11.06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
計算式:1,304,554÷9,829÷12≒11.06),而聲請人現年51歲
(00年0月出生),距法定退休年齡尚約14年,依其年紀及
工作能力,倘能繼續工作,當可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客觀
上尚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
在。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
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依首
揭法條及說明,本件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春涼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趙展進
代 理 人 陳青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
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
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11-1條、第151條第1項
、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前置協商程序中,應本
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
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
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
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
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
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
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而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
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而言。又債務人如
已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或調解,即須依約清償債務,不得依
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
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
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
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
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
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或調解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
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
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曾於民國95年8月18日依「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
構債權人債務協商成立,協商條件為自95年9月10日、每月
清償新臺幣(下同)9,519元、分80期、週年利率0%,前於9
5年5月20日任職彰化縣線西鄉的源晟人力派遣公司,每月收
入2萬4,200元,嗣於95年10月底,因派遣地點不定、工作環
境不好、不適任,而遭資遣離職,致無收入,僅繳款2期後
即毀諾。伊先前在宏全鋼構有限公司任職至113年5月31日,
自113年6月4日起則任職有福企業社擔任建築工人,每月薪
資3萬2,000元,並無以伊為要保人之非強制性保險,名下亦
無其他財產。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萬7,076元,另須與2
兄及1姐共同扶養其母及三兄,其母為第1類輕度身心障礙、
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8,329元,三兄為第7類中度
身心障礙、領取中低收入中度殘障生活補助每月5,437元,
支出扶養費每月5,097元。然伊債務總額為123萬2,430元,
實有不能清償之虞,前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規定:
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曾踐行法院前置調解程序,惟調解
不成立,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稿)在卷可按【見11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3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05頁】。
⒉聲請人曾於95年8月18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
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債權人債務協商
成立,協商條件為自95年9月10日、每月清償9,519元、分80
期、週年利率0%,嗣僅繳款2期後即毀諾等情,有凱基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及聲請人提
出之民事補正狀、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表等件影本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103、107、173、195、197頁)
,足認聲請人就曾成立之協商方案,嗣後毀諾。
⒊聲請人前於95年5月20日任職彰化縣線西鄉源晟人力派遣公司
,每月收入2萬4,200元,嗣於95年10月底,因遭資遣離職,
致無收入,僅繳款2期後即毀諾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
補正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1頁),尚得認聲請人有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應得聲請更生。
㈡聲請人債務及資力、收支情形:
⒈聲請人自陳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23萬2,430元,
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補正狀、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71、175頁)。惟經各債權人具狀陳報聲請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30萬4,554元(計算式:34
3,861+97,060+165,987+360,374+233,388+103,884=1,304,5
54),有各債權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及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53、157、223、233至245、259、261、2
77頁),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
合先敘明。
⒉聲請人陳稱其先前在宏全鋼構有限公司任職至113年5月31日
,自113年6月4日起則任職有福企業社擔任建築工人,每月
薪資3萬2,000元,並無以其為要保人之非強制性保險,名下
亦無其他財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111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切結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民事補正狀,及本
院依職權調閱之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稅務
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憑(見調解卷第13
、45至59頁,本院卷第13至65、171頁)。
⒊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萬7,076元,另須與2
兄及1姐共同扶養其母及三兄,其母為第1類輕度身心障礙、
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8,329元,三兄為第7類中度
身心障礙、領取中低收入中度殘障生活補助每月5,437元,
每月支出扶養費5,097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華郵政郵政存簿儲
金簿封面及內頁、民事補正狀、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
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13至31頁,本院卷第171、179至187
頁)。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113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為1萬4,230元,其1.2倍計算即1萬7,076元,則債務
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每月應為1萬7,076元、扶養費每月應為5,
097元【計算式:(17,076-8,329)÷4+(17,076-5,437)÷4
=5,097,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2萬2,173元(計算式:17
,076+5,097=22,173),故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
(含扶養費)2萬2,171元(見調解卷第15頁),應認可採。
㈢綜上各節,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3萬2,000元,扣除每月生活
必要費用(含扶養費)2萬2,171元後,每月剩餘9,829元(
計算式:32,000-22,171=9,829)可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
聲請人如每月以該餘額清償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130萬4,554元,僅約11.06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
計算式:1,304,554÷9,829÷12≒11.06),而聲請人現年51歲
(00年0月出生),距法定退休年齡尚約14年,依其年紀及
工作能力,倘能繼續工作,當可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客觀
上尚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
在。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
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依首
揭法條及說明,本件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