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張雯薏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任職於飲料店,每月薪資約2萬7,000
元,名下無財產,須扶養3名子女,並未領取社會補助,每
月必要支出為1萬7,076元及扶養費8,000元,每月所得扣除
支出後,僅餘1,924元。然伊債務總額為90萬元,實有不能
清償之虞,前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因調解不成立,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
聲請更生程序,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
不成立,主張積欠之債務總額90萬元(見本院113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88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5、139頁),而依債權
人陳報之債權計算後之債務總額為101萬2,878元(計算式:
316,511+121,369+430,000+125,800+19,198=1,012,878,見
調解卷第15、17頁,本院卷第99、127、105、127頁),未
逾1,200萬元等情,經調取調解卷核閱無訛,並有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72至73
頁),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
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㈡查聲請人目前任職飲料店,每月薪資約2萬7,000元,名下無
財產,有勞保、就保、職保查詢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薪資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
71、141至143頁)。聲請人另主張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含扶
養費8,000元)為2萬5,076元(見本院卷第139頁),按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
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定之。查111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
,230元,其1.2倍計算即1萬7,076元,依此計算聲請人之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含扶養費)應為2萬5,614元【按聲請人之
生活必要費用以1萬7,076元計算,聲請人雖主張有三名子女
須扶養,惟僅第三名子女未成年得以計入。又未成年子女應
與配偶共同扶養,以2分之1計算,計算式:17,076+(17,07
6÷2)=25,614】,則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約2萬5,0
76元應為可採。又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1,92
4元【計算式:27,000-25,076=1,924】。倘以1,924元清償1
01萬2,878元之債務,尚須逾43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
算式:1,012,878元÷1,924元≒526.44個月,約43.87年】,
此外聲請人並無其他恆產,再以其每月所得收入及支出狀況
,較之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及利息,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
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㈢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既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洵可認定。
四、據上論結,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
行中,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
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
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
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
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
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張雯薏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任職於飲料店,每月薪資約2萬7,000
元,名下無財產,須扶養3名子女,並未領取社會補助,每
月必要支出為1萬7,076元及扶養費8,000元,每月所得扣除
支出後,僅餘1,924元。然伊債務總額為90萬元,實有不能
清償之虞,前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因調解不成立,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
聲請更生程序,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
不成立,主張積欠之債務總額90萬元(見本院113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88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5、139頁),而依債權
人陳報之債權計算後之債務總額為101萬2,878元(計算式:
316,511+121,369+430,000+125,800+19,198=1,012,878,見
調解卷第15、17頁,本院卷第99、127、105、127頁),未
逾1,200萬元等情,經調取調解卷核閱無訛,並有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72至73
頁),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
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㈡查聲請人目前任職飲料店,每月薪資約2萬7,000元,名下無
財產,有勞保、就保、職保查詢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薪資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
71、141至143頁)。聲請人另主張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含扶
養費8,000元)為2萬5,076元(見本院卷第139頁),按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
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定之。查111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
,230元,其1.2倍計算即1萬7,076元,依此計算聲請人之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含扶養費)應為2萬5,614元【按聲請人之
生活必要費用以1萬7,076元計算,聲請人雖主張有三名子女
須扶養,惟僅第三名子女未成年得以計入。又未成年子女應
與配偶共同扶養,以2分之1計算,計算式:17,076+(17,07
6÷2)=25,614】,則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約2萬5,0
76元應為可採。又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1,92
4元【計算式:27,000-25,076=1,924】。倘以1,924元清償1
01萬2,878元之債務,尚須逾43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
算式:1,012,878元÷1,924元≒526.44個月,約43.87年】,
此外聲請人並無其他恆產,再以其每月所得收入及支出狀況
,較之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及利息,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
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㈢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既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洵可認定。
四、據上論結,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
行中,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
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
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
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
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
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