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聶美英
代 理 人 陳青來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聶美英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下午4時整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目前於彰化
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
擔任看護,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但須支出
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配偶扶養費3,415元,而伊
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之債務總額1,823,831
元,經聲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永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豐銀行)於調解時,提出本金540,000元,分180期
,零利率,每月3,000元之方案,惟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
清償方案,導致調解不成立,伊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
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3年6月6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依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
14號受理在案,最大債權銀行永豐銀行於前置協商調解時,
曾提出本金540,000元,分180期,零利率,每月清償3,000
元之方案,惟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清償方案,導致調解不
成立,此有永豐銀行民事陳報狀、調解筆錄、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9頁、調解卷第157頁至第159
頁),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
程序,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
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查聲請人自陳自112年8月起於
彰化基督教醫院擔任看護,每月收入約30,000元,112年1月
至7月於允盛百貨網購打零工,每月收入約22,000元,提出
收入切結書為證(見調解卷第47頁)。經核聲請人之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投保資料、111、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
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9至29、13至18、
51至53、137至145、45至48頁),別無其他恆產,堪信聲請
人所陳為真實,故暫以債務人每月30,000元,作為計算聲請
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⒈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兩年內,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
7,076元,前開費用部分,雖未見債務人提供任何相關憑
證為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衛生福利部
公告113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
乘以1.2倍即為17,076元,是依上揭說明,債務人主張其
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計算,合於前開說明,應
予准許。
⒉聲請人主張需與4名子女共同扶養罹癌之配偶,每月支出扶
養費用3,415元,並提出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為證(見調解卷第15
頁、本院卷第59至63頁)。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
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
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
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6條之1、1117條定有明
文。復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
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配偶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聲請人配偶名下無財產或所得資料,且依其診斷
證明書罹患惡性腫瘤堪認有受扶養必要。是聲請人與4名
子女共同扶養配偶,其應負擔3,415元扶養費用【計算式
:17,076÷5≒3,415】,聲請人主張扶養費3,415元合於前
開說明,應予准許。
㈣循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30,0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17,076元、扶養費3,415元,剩餘9,509元【計算
式:30,000-17,076–3,415=9,509】。審酌債權人所陳報之
債務本息總額達2,335,302元【計算式:684,035+128,547+1
90,398+385,733+564,410+46,076+67,940+268,163=2,335,3
02】,上開債務需20.5年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2,335,30
2÷9,509÷12≒20.5】。若再加上利息、違約金,債權金額勢
必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審酌聲請人現年已56歲,距法
定退休年紀僅餘9年,應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
清理債務。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
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聶美英
代 理 人 陳青來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聶美英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下午4時整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目前於彰化
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
擔任看護,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但須支出
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配偶扶養費3,415元,而伊
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之債務總額1,823,831
元,經聲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永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豐銀行)於調解時,提出本金540,000元,分180期
,零利率,每月3,000元之方案,惟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
清償方案,導致調解不成立,伊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
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3年6月6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依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
14號受理在案,最大債權銀行永豐銀行於前置協商調解時,
曾提出本金540,000元,分180期,零利率,每月清償3,000
元之方案,惟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清償方案,導致調解不
成立,此有永豐銀行民事陳報狀、調解筆錄、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9頁、調解卷第157頁至第159
頁),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
程序,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
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查聲請人自陳自112年8月起於
彰化基督教醫院擔任看護,每月收入約30,000元,112年1月
至7月於允盛百貨網購打零工,每月收入約22,000元,提出
收入切結書為證(見調解卷第47頁)。經核聲請人之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投保資料、111、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
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9至29、13至18、
51至53、137至145、45至48頁),別無其他恆產,堪信聲請
人所陳為真實,故暫以債務人每月30,000元,作為計算聲請
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⒈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兩年內,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
7,076元,前開費用部分,雖未見債務人提供任何相關憑
證為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衛生福利部
公告113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
乘以1.2倍即為17,076元,是依上揭說明,債務人主張其
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計算,合於前開說明,應
予准許。
⒉聲請人主張需與4名子女共同扶養罹癌之配偶,每月支出扶
養費用3,415元,並提出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為證(見調解卷第15
頁、本院卷第59至63頁)。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
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
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
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6條之1、1117條定有明
文。復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
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配偶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聲請人配偶名下無財產或所得資料,且依其診斷
證明書罹患惡性腫瘤堪認有受扶養必要。是聲請人與4名
子女共同扶養配偶,其應負擔3,415元扶養費用【計算式
:17,076÷5≒3,415】,聲請人主張扶養費3,415元合於前
開說明,應予准許。
㈣循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30,0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17,076元、扶養費3,415元,剩餘9,509元【計算
式:30,000-17,076–3,415=9,509】。審酌債權人所陳報之
債務本息總額達2,335,302元【計算式:684,035+128,547+1
90,398+385,733+564,410+46,076+67,940+268,163=2,335,3
02】,上開債務需20.5年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2,335,30
2÷9,509÷12≒20.5】。若再加上利息、違約金,債權金額勢
必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審酌聲請人現年已56歲,距法
定退休年紀僅餘9年,應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
清理債務。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
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