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黃至安
代 理 人 陳建勛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東元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如茵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
文。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依其條件履行,惟
需於清償期間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履行清償方案
有困難,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
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
算之債務清理程序。又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
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不
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
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
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
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
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在佳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平均
薪資新臺幣(下同)29,596元,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
,因債務達1,149,759元,無法清償,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3年8月19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於113年9月20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
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6號卷宗查閱無訛,足見其
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雖主張每月收入29,596元等語,惟聲請人113年1月至1
0月之薪資已扣除預支薪水及退休金,應計入為薪資,有薪
資單可佐(本院卷第105至113頁),則聲請人之收入應為38
,087元。又聲請人稱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已低於衛生福
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
,其1.2倍計算即18,61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應
屬可採。則聲請人每月剩餘21,011元(計算式:38,087-17,
076),並以此作為更生期間之償債能力。
㈢又查,聲請人之存款共163元,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貨車(94年出廠、廠牌裕隆),價值不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06年出廠、廠牌摩托動力、124CC
),價值約16,000元;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
106年出廠、廠牌三陽、251CC),價值約105,400元,另以
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之保單價值準金217,597元,財產共計339,160元,此外無其
他財產,亦無投資有價證券(本院卷第31、73至81、169、1
73、175、179、241至245頁),經命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債
務總額為1,761,669元(本院卷第85、89、93、181頁,聲請
人稱對債權人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清償完畢,不予計入
),經扣除上開存款餘額等後,聲請人之債務為1,422,509
元,以每月21,011元清償債務,約需5.6年即可清償全數債
務(計算式:1,422,509÷21,011÷12月)。另聲請人就其於1
12年2月向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
司)借款543,780元、同年9月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借款
(下稱裕融公司)借款43萬元,係稱用以償還債權人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及裕融公司
的錢等語(本院卷第206頁),惟查聲請人於112年1至4月間
僅清償星展銀行共92,984元,112年9月前對裕融公司並無清
償行為,有繳款通知及裕融公司計算表等為證(本院卷第22
1至239頁),其中差額約88萬元去向不明,聲請人未誠實揭
露,尚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此外,審酌聲請人現為44
歲(69年次),正值壯年,距一般退休年齡65歲尚久,依其
年紀及工作能力,有穩定之工作及相當之收入,倘能繼續工
作,並減少生活支出,當可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從而,客
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
在。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
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依首
揭法條說明,本件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黃至安
代 理 人 陳建勛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東元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如茵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
文。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依其條件履行,惟
需於清償期間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履行清償方案
有困難,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
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
算之債務清理程序。又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
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不
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
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
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
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
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在佳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平均
薪資新臺幣(下同)29,596元,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
,因債務達1,149,759元,無法清償,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3年8月19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於113年9月20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
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6號卷宗查閱無訛,足見其
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雖主張每月收入29,596元等語,惟聲請人113年1月至1
0月之薪資已扣除預支薪水及退休金,應計入為薪資,有薪
資單可佐(本院卷第105至113頁),則聲請人之收入應為38
,087元。又聲請人稱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已低於衛生福
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
,其1.2倍計算即18,61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應
屬可採。則聲請人每月剩餘21,011元(計算式:38,087-17,
076),並以此作為更生期間之償債能力。
㈢又查,聲請人之存款共163元,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貨車(94年出廠、廠牌裕隆),價值不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06年出廠、廠牌摩托動力、124CC
),價值約16,000元;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
106年出廠、廠牌三陽、251CC),價值約105,400元,另以
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之保單價值準金217,597元,財產共計339,160元,此外無其
他財產,亦無投資有價證券(本院卷第31、73至81、169、1
73、175、179、241至245頁),經命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債
務總額為1,761,669元(本院卷第85、89、93、181頁,聲請
人稱對債權人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清償完畢,不予計入
),經扣除上開存款餘額等後,聲請人之債務為1,422,509
元,以每月21,011元清償債務,約需5.6年即可清償全數債
務(計算式:1,422,509÷21,011÷12月)。另聲請人就其於1
12年2月向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
司)借款543,780元、同年9月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借款
(下稱裕融公司)借款43萬元,係稱用以償還債權人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及裕融公司
的錢等語(本院卷第206頁),惟查聲請人於112年1至4月間
僅清償星展銀行共92,984元,112年9月前對裕融公司並無清
償行為,有繳款通知及裕融公司計算表等為證(本院卷第22
1至239頁),其中差額約88萬元去向不明,聲請人未誠實揭
露,尚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此外,審酌聲請人現為44
歲(69年次),正值壯年,距一般退休年齡65歲尚久,依其
年紀及工作能力,有穩定之工作及相當之收入,倘能繼續工
作,並減少生活支出,當可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從而,客
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
在。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
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依首
揭法條說明,本件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