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顏華萱
代 理 人 陳青來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顏華萱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
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
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
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
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
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
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
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債權人
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等債務
總額1555,164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
定,向最大債權銀行即中信銀行申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
立。聲請人現每月領有薪資35,935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7,076元、扶養費用10,000元,顯不足以清償債務,若本
院准予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願撙節支出提出5,940元,用
以清償部分債務,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3年9月9日向
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中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調解不
成立乙節,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1號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
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
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每月收入35,935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相關薪
資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89頁),應屬可認。又聲請人主
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乙節,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
臺灣省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
,應認適當。聲請人復主張二子女扶養費用各5,000元乙節
,審酌其二子女分別為105年10月12日、000年0月0日生,確
實有受聲請人扶養必要;以上開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扶養義
務人2人計算,聲請人主張其應負擔扶養費用各5,000元,應
屬可採。循此,聲請人每月薪資餘額應有8,859元(計算式
:35,935元-17,076元-10,000元=8,859元)。又聲請人名下
僅有自小客車1部,並無不動產,且無股票投資等節,有110
至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作業連結查詢結果(財產)、臺
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5日保結消字第1
130025341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33-37頁、第149-161頁)
,是認聲請人可供清償債務者僅有薪資餘額8,859元。
㈢則本件依如附表所示債權人陳報資料,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
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其債務總額為1,570,855元,
以聲請人每月餘額8,859元計算,尚須14.78年方可清償完畢
,【計算式:1,570,855元÷8,859元÷12月≒14.78年】,確有
難以清償之虞,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
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至聲請人於
更生程序進行中,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
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
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
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
,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附件(幣值: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債權利息 本院卷 1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8,017元 1,712元 第81頁 2 中國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55,665元 19,568元 第89-147頁 3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72,347元 6,875元 第163-169頁 4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8,936元 1,768元 第171-173頁 5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674,475元 第175頁 6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8,769元 1,455元 第177-182頁 7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145元 1,156元 第287-313頁 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792元 2,175元 第315-342頁 合計 1,536,146元 34,709元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顏華萱
代 理 人 陳青來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顏華萱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
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
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
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
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
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
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
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債權人
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等債務
總額1555,164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
定,向最大債權銀行即中信銀行申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
立。聲請人現每月領有薪資35,935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7,076元、扶養費用10,000元,顯不足以清償債務,若本
院准予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願撙節支出提出5,940元,用
以清償部分債務,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3年9月9日向
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中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調解不
成立乙節,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1號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
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
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每月收入35,935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相關薪
資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89頁),應屬可認。又聲請人主
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乙節,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
臺灣省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
,應認適當。聲請人復主張二子女扶養費用各5,000元乙節
,審酌其二子女分別為105年10月12日、000年0月0日生,確
實有受聲請人扶養必要;以上開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扶養義
務人2人計算,聲請人主張其應負擔扶養費用各5,000元,應
屬可採。循此,聲請人每月薪資餘額應有8,859元(計算式
:35,935元-17,076元-10,000元=8,859元)。又聲請人名下
僅有自小客車1部,並無不動產,且無股票投資等節,有110
至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作業連結查詢結果(財產)、臺
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5日保結消字第1
130025341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33-37頁、第149-161頁)
,是認聲請人可供清償債務者僅有薪資餘額8,859元。
㈢則本件依如附表所示債權人陳報資料,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
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其債務總額為1,570,855元,
以聲請人每月餘額8,859元計算,尚須14.78年方可清償完畢
,【計算式:1,570,855元÷8,859元÷12月≒14.78年】,確有
難以清償之虞,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
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至聲請人於
更生程序進行中,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
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
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
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
,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附件(幣值: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債權利息 本院卷 1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8,017元 1,712元 第81頁 2 中國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55,665元 19,568元 第89-147頁 3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72,347元 6,875元 第163-169頁 4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8,936元 1,768元 第171-173頁 5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674,475元 第175頁 6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8,769元 1,455元 第177-182頁 7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145元 1,156元 第287-313頁 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792元 2,175元 第315-342頁 合計 1,536,146元 34,70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