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妤琦即賴美君


代 理 人 洪主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李昀儒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賴妤琦即賴美君自民國114年4月10日下午4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現任職於便利商店,每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34,648元,未領有社會補助,近二年未從事股票證券
投資及購買商業性保單,名下亦無有價值之財產。伊積欠金
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達1,093,729元,然伊每月
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500元,尚須扶養父母,每月扶養費12
,000元,按收支情形實無法前開清償債務。伊前曾向住居所
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又聲請
人於聲請調解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程序,俾早日清償
債務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
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
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
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
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
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然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包括財
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
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
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應以法院裁
定時為判斷基準時。俾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
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
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在聲請本件更生之前,已依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8月30日具狀向本
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3年10月22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6號卷宗核閱無訛,足
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踐行前置調解程序
。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之本件
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
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自陳其目前任職便利商店,為正職員工,每月應領薪
資約34,64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所
得資料清單、萊爾富114年2月薪資明細表截圖為證。而經本
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料、電子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聲請人之111、112年度申報所得額均為
0元,114年2月勞職保投保薪資為34,800元,復查無聲請人
有其他收入來源,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可支配所得為34,648
元,應非虛罔,當能反映其真實收入狀況,爰暫以此金額作
為計算其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
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
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
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又債務人聲請更生
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
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
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
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參酌衛
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
之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1.2=18618】,聲請人
每月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18,500元,未逾前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依上說明,應為
可採。聲請人另主張其須與手足共同分擔父母賴定國、楊玲
琴之扶養費,每月支出費用共12,000元,業據其提出戶籍謄
本、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查聲請人之父母賴定國、楊玲琴
均已逾法定退休年齡,名下除車輛外並無其他財產,亦無薪
資收入,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自
有受子女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主張有此部分支出,即非無
憑。然家長家屬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固為民法第1114條第
4款所明定,惟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
第1118、1119條規定,聲請人就其所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仍
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是其所負擔扶養義務之能力
,非比一般,因認聲請人就其父母所負擔之扶養費用,仍應
以前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為標準,並與其手足共同負
擔,則以前開18,618元,扣除聲請人之手足(參本院卷第31
頁)所應分擔部分,據此核算聲請人每月支出扶養費應以12
,412元為度【計算式:18618÷3×2=12412】,則聲請人主張
其負擔扶養費用金額未逾前開標準,自堪予採認。
 ㈢則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4,684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
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8,500元、扶養費12,000元後,其
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數額應為4,184元【計算式:00000-000
00-00000=4184】。又查聲請人名下中華郵政帳戶餘額僅501
元,並無從事股票證券投資及購買商業保單,且別無其他具
有價值之財產,此有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陳報狀,及本院查詢
電子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查詢結果、集保公司113
年12月4日保結消字第1130026502號函附件在卷可稽。而查
金融機構債權人陳報之無擔保債權總額728,788元【計算式
:129934+218669+124127+256058=728788】,非金融機構債
權人陳報之無擔保債權總額2,599,507元【計算式:355283+
479811+648367+934004+119929+38215+23898=0000000】,
此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債權人陳報
狀(見本院卷第57、75、97、131、137、139、147、231、2
33、243、249頁)等在卷可按。本院衡酌聲請人所積欠之債
務,縱以帳戶餘額抵償債務,其無擔保債務仍有3,327,994
元【計算式:728788+0000000-000=0000000】,以其目前每
月所得餘額4,184元按月攤還,逾66年始能清償【計算式:0
000000÷4184÷12≒66.28】,顯然已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
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再酌以聲請人現為42歲(72年出生)
,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約23年,按其目前收
支情形,無論如何撙節開銷,猶恐終其一生無法清償完畢,
遑論利息及違約金仍持續增加,勢必再延長清償期間。且聲
請人終日處在債務壓力下生活,亦有礙其個人身心正常發展
,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客觀上處於不能清償之狀態,合
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而有藉助更
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之必要,因認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更生,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本院依據其目前收入、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
綜合判斷,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足堪
認定債務人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而有更
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則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
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既屬有據,爰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4月1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