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連旻怡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連旻怡自民國114年1月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
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
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
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
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
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
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
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另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債權人
即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等債務總額
2,104,487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
,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凱基銀行申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現每月領有薪資27,47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17,076元、扶養費用22,000元,顯不足以清償債務,若本院
准予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願撙節支出提出1,000元,用以
清償部分債務,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民國113年10月
16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凱基銀行進行前置調解,
調解不成立乙節,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10號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
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
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
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每月收入27,470元乙節,有其任職之廷軒食
品行出具之薪資證明可佐(見本院卷第85頁),應屬可認;
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領有租屋補助4,480元乙節,亦據其舉
證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65-267頁)。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29,000元乙節,未經其提出
與上開金額相符之支出憑證,認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
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應認
適當。聲請人復主張其父、母及其女扶養費用22,000元乙節
,審酌其父、母分別為42年4月11日、00年0月00日生,其父
名下雖有房產,但價值僅451,923元,其母名下則無房產,
其等薪資收入未達萬元等節,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見司消債調卷第33頁
、本院卷第41-63頁),確有受其扶養必要;以上開衛生福
利部公告臺灣省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即
18,618元,扣除其父、母分別每月領有老農漁福利津貼8,11
0元、國民年金5,715元,有南投縣政府113年12月16日府社
助字第1130303505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01-108頁),再
以扶養義務人3人計算(見本院卷第243、245頁),聲請人
每月應負擔其父、母之扶養費用應為7,990元【計算式:(1
8,618元+18,618元-8,110元-5,715元)3人=7,804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其女為000年00月0日生(見司消債調卷第29
頁),以上開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扶養義務人2人計算,聲請
人應負擔其女扶養費用應為9,309元(計算式:18,618元2
人=9,309元)。循此,聲請人每月薪資已無餘額(計算式:
27,470元+4,480元-18,618元-7,804元-9,309元=-3,781元)
。
㈢則聲請人負有債務本金、利息共2,068,041元(詳見附表),
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
債務總額,客觀上對上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
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
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
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
行中,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
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
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
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
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
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附表(幣值: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債權利息 本院卷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6,804元 20,093元 第89-99頁 2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2,806元 第109-188頁 3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322,620元 (扣除擔保品擔保債權金額90,000元,尚餘232,620元) 26,729元 第189-198頁、第307-309頁 4 創鉅有限合夥 1,154,780元 第201-225頁 5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14,209元 第241頁 合計 2,021,219元 46,822元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連旻怡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連旻怡自民國114年1月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
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
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
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
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
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
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
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另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債權人
即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等債務總額
2,104,487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
,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凱基銀行申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現每月領有薪資27,47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17,076元、扶養費用22,000元,顯不足以清償債務,若本院
准予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願撙節支出提出1,000元,用以
清償部分債務,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民國113年10月
16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凱基銀行進行前置調解,
調解不成立乙節,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10號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
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
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
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每月收入27,470元乙節,有其任職之廷軒食
品行出具之薪資證明可佐(見本院卷第85頁),應屬可認;
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領有租屋補助4,480元乙節,亦據其舉
證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65-267頁)。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29,000元乙節,未經其提出
與上開金額相符之支出憑證,認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
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應認
適當。聲請人復主張其父、母及其女扶養費用22,000元乙節
,審酌其父、母分別為42年4月11日、00年0月00日生,其父
名下雖有房產,但價值僅451,923元,其母名下則無房產,
其等薪資收入未達萬元等節,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見司消債調卷第33頁
、本院卷第41-63頁),確有受其扶養必要;以上開衛生福
利部公告臺灣省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即
18,618元,扣除其父、母分別每月領有老農漁福利津貼8,11
0元、國民年金5,715元,有南投縣政府113年12月16日府社
助字第1130303505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01-108頁),再
以扶養義務人3人計算(見本院卷第243、245頁),聲請人
每月應負擔其父、母之扶養費用應為7,990元【計算式:(1
8,618元+18,618元-8,110元-5,715元)3人=7,804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其女為000年00月0日生(見司消債調卷第29
頁),以上開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扶養義務人2人計算,聲請
人應負擔其女扶養費用應為9,309元(計算式:18,618元2
人=9,309元)。循此,聲請人每月薪資已無餘額(計算式:
27,470元+4,480元-18,618元-7,804元-9,309元=-3,781元)
。
㈢則聲請人負有債務本金、利息共2,068,041元(詳見附表),
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
債務總額,客觀上對上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
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
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
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
行中,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
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
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
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
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
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附表(幣值: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債權利息 本院卷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6,804元 20,093元 第89-99頁 2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2,806元 第109-188頁 3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322,620元 (扣除擔保品擔保債權金額90,000元,尚餘232,620元) 26,729元 第189-198頁、第307-309頁 4 創鉅有限合夥 1,154,780元 第201-225頁 5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14,209元 第241頁 合計 2,021,219元 46,82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