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3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曾建霖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3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聲請更生前2年薪資合計59萬9,475元,
平均每月薪資約2萬4,978元,目前任職於大贏家保齡球館股
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9至11月之薪資依序各為3萬1,569元
、3萬3,031元、3萬1,256元,平均每月薪資為3萬1,952元。
以伊為要保人之非強制性保險保單未繳款已失效,名下除一
輛機車(西元2018年出廠、山葉、155C.C.)外,別無其他
財產。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萬7,250元,尚須與其他2名兄
妹共同扶養其母,支出扶養費每月5,500元,另須與其配偶
共同扶養1名未成年女兒,支出扶養費每月7,250元,每月領
有育兒津貼3,500元。伊債務總額174萬元,實有不能清償之
虞,前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調解
不成立,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
生程序,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
不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9號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聲請人主張積欠之債
務總額174萬元(見調解卷第15、17頁),惟依各債權人陳
報之最新債權總額則為160萬4,586元(計算式:786,844+53
3,010+70,000+139,479+5,813+3,444+56,023+9,973=1,604,
586,見調解卷第15頁,本院卷第83、85、89、141、153、2
63、287頁),未逾1,200萬元等情,經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
訛,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
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㈡查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薪資合計59萬9,475元,平
均每月薪資約2萬4,978元(計算式:599,475÷24=24,978,
元以下四捨五入),目前任職於大贏家保齡球館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9至11月之薪資依序各為3萬1,569元、3萬3,031元
、3萬1,256元,平均每月薪資為3萬1,952元【計算式:(31
,569++33,031+31,256)÷3=31,952】,以其為要保人之非強
制性保險保單未繳款已失效,名下除一輛機車外,別無其他
財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1、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保職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金融機構存摺封面暨內頁、歷史
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薪資單等件影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
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所得等件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11、21至25、59至61頁,本
院卷第31至77、173至245頁)。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生活必
要支出為1萬7,250元(見調解卷第13頁),按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查114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
,其1.2倍計算即1萬8,618元,如依此計算,則聲請人之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萬8,618元,其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1萬7,250元,應為可採。聲請人另主張須與其他2名兄妹共
同扶養其母,與其配偶共同扶養1名未成年女兒等情(見調
解卷第13頁),每月扶養費以上開標準計算應為1萬5,515元
(計算式:18,618÷3+18,618÷2=15,515,見調解卷第63頁,
本院卷第169、171頁),其主張每月扶養費1萬2,750元(計
算式:5,500+7,250=12,750),應為可採。是聲請人每月收
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1,952元(計算式:31,952-17,250-1
2,750=1,952)。倘以每月1,9521元清償160萬4,586之債務
,尚須逾68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604,586÷1,
952÷12≒68.50),此外聲請人名下除一輛機車(西元2018年
出廠、山葉、155C.C.)外,別無其他財產,再以其每月所
得收入及支出狀況,較之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及利息,客
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㈢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既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洵可認定。
四、據上論結,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
行中,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
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
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
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
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
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