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之執行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周麗玲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周麗玲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
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
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債權
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二、債務人之財產無
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
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消債條例第64條之1另有明文。末按法
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周麗玲(下稱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
情事,於民國112年5月5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
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裁定自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由本院司
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1號受理在案。依債務
人於112年10月12日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平均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44,798元、必要支出為40
0,14元,以每月為一期,共分72期,每期清償5,113元,清
償總金額為368,136元等語。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通知各債權
人表示意見,未獲債權人過半數可決(6位債權人反對,1位
同意,1位未表示意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
閱無訛。顯見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
60條之規定獲得視為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則依消債條例第61
條規定,本院自應判斷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是否有消債
條例第64條規定得逕予認可之情形。
(二)查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收入記載雖
為44,798元,然依債務人提出之112年度員工薪資清冊影本
,平均每月薪資53,657元[計算式:(482,920/9月=53,657
(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此有債務人提出之112年度員
工薪資清冊影本為憑,因債務人每月收入不固定,縱使依本
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裁定,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亦有5
0,897元,債務人主張每月收入44,798元,尚難憑採。又債
務人有南山人壽價值準備金58,112元,故可供履行更生方案
之財產為58,112元,平均每月可增加還款807元。又債務人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支出部分,依其更生方案記載,包括
房租5000元、勞健保費用、水電支出、膳食、醫藥費6,050
元、扶養配偶12,000元、雜支等,合計為40,014元,惟本院
認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並未將扶養配偶12,000元列入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故於此部分礙難列入。再者,債務人既已欠
債,即應盡量節制生活消費,且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3
號裁定所列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縱使加計醫療
費6,05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3,126元。另債務人更生
期間之財產,僅有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58,122元。綜上,債
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為每月51,704元(50,897+80
7=51,704);支出部分其生活費為23,126元,餘額為28,578
元(計算式:51,704-23,126=28,578)。參酌債務人所提之
更生方案每月還款金額5,113元,則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約百分之18.41用於清償(計算式:5113
元÷28,578元×100%≒17.89%),未達消債條例第64條之1各款
所規定之數額,自難認其已盡力清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再
次函請債務人提出符合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到院,且考量債
務人年事漸高,請其確認能否以每月還款金額25,720元之方
式達盡力清償之要件,債務人仍回覆無法達成。是本件債務
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並未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所規定應逕
予認可之情形,本院自不得認可其更生方案。
(三)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12年12月20日,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
項規定,命債務人及各債權人就更生程序轉入清算程序表示
意見,其中1位債權人同意,3位債權人沒有意見,1位債權
人反對,其餘債權人及債務人均無表示意見。則依消債條例
第61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自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所提之更生方案,既未能依消債條例第
59條、第60條之規定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之可決,復未
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應逕予認可之情形,則本院自應依
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之規定,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周麗玲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周麗玲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
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
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債權
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二、債務人之財產無
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
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消債條例第64條之1另有明文。末按法
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周麗玲(下稱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
情事,於民國112年5月5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
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裁定自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由本院司
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1號受理在案。依債務
人於112年10月12日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平均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44,798元、必要支出為40
0,14元,以每月為一期,共分72期,每期清償5,113元,清
償總金額為368,136元等語。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通知各債權
人表示意見,未獲債權人過半數可決(6位債權人反對,1位
同意,1位未表示意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
閱無訛。顯見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
60條之規定獲得視為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則依消債條例第61
條規定,本院自應判斷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是否有消債
條例第64條規定得逕予認可之情形。
(二)查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收入記載雖
為44,798元,然依債務人提出之112年度員工薪資清冊影本
,平均每月薪資53,657元[計算式:(482,920/9月=53,657
(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此有債務人提出之112年度員
工薪資清冊影本為憑,因債務人每月收入不固定,縱使依本
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裁定,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亦有5
0,897元,債務人主張每月收入44,798元,尚難憑採。又債
務人有南山人壽價值準備金58,112元,故可供履行更生方案
之財產為58,112元,平均每月可增加還款807元。又債務人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支出部分,依其更生方案記載,包括
房租5000元、勞健保費用、水電支出、膳食、醫藥費6,050
元、扶養配偶12,000元、雜支等,合計為40,014元,惟本院
認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並未將扶養配偶12,000元列入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故於此部分礙難列入。再者,債務人既已欠
債,即應盡量節制生活消費,且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3
號裁定所列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縱使加計醫療
費6,05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3,126元。另債務人更生
期間之財產,僅有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58,122元。綜上,債
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為每月51,704元(50,897+80
7=51,704);支出部分其生活費為23,126元,餘額為28,578
元(計算式:51,704-23,126=28,578)。參酌債務人所提之
更生方案每月還款金額5,113元,則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約百分之18.41用於清償(計算式:5113
元÷28,578元×100%≒17.89%),未達消債條例第64條之1各款
所規定之數額,自難認其已盡力清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再
次函請債務人提出符合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到院,且考量債
務人年事漸高,請其確認能否以每月還款金額25,720元之方
式達盡力清償之要件,債務人仍回覆無法達成。是本件債務
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並未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所規定應逕
予認可之情形,本院自不得認可其更生方案。
(三)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12年12月20日,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
項規定,命債務人及各債權人就更生程序轉入清算程序表示
意見,其中1位債權人同意,3位債權人沒有意見,1位債權
人反對,其餘債權人及債務人均無表示意見。則依消債條例
第61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自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所提之更生方案,既未能依消債條例第
59條、第60條之規定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之可決,復未
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應逕予認可之情形,則本院自應依
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之規定,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