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林東輝
代 理 人 黃勃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東輝自民國113年8月1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東輝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
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
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
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
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7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
認可確定後,債權人即應受拘束(消債條例第67條第1項前
段),其債權於更生條件範圍內部分,並得以更生方案及法
院認可之裁定為執行名義(同條例第74條第1項)。逾更生
條件範圍部分,債務人不負履行之責。為避免債權人於更生
方案認可確定後,以取得不合法之支付命令方式架空更生方
案,進而增加訴訟成本,應認消債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係
強制執行法及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不論支付命令取得之
時點係在更生方案認可確定之前或後,皆應受此項規定之限
制。支付命令取得在前者,其執行固當然受其限制(100年
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0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其在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後取得者,其執行力仍須受上
開規定之限制。是以支付命令之核發及其確定時點,無論係
在更生方案裁定認可確定前或後,均僅於更生條件範圍內部
分始有執行力。逾此部分(經減讓或未到期者),則不得為
強制執行【101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
題)第13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是消債條例第74條第
2項之強制執行,解釋上並未限於債權人以更生認可裁定對
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始得為清算之聲請。末按法
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
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
1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後,因未依約履行,遭債權人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執行,爰依消債
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其經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裁定認可更生方
案(本院卷第59-73頁),嗣因未依約履行而毀諾。嗣後於
民國112年間遭債權人台新銀行聲請強執行,有聲請人提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4844號執行命令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7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消債
更第24號、103年度司職消債更字第21號卷宗核閱無訛。足
認聲請人於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後,於履行期間遭債權人聲請
強制執行。則依消債條例第74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聲請人
自得再為本件清算之聲請。又本件聲請人係於更生方案毀諾
後再向本院聲請清算,是以本件聲請所應審究者即為其毀諾
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其
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㈡、查聲請人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應自104年11月起至110年10月
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於104年10月2日確定,本院卷第73頁
)。而聲請人主張自104年4月10日自圓彥工業有限公司退保
後,至111年11月1日由永權工程有限公司為其加保前,聲請
人曾擔任臨時工,受僱於昌鴻電鍍機械公司,有工作才有收
入,但當時公司無工作派給聲請人,故聲請人並無收入,此
有聲請人之勞、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43-45頁),足認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有
連續3個月無法履行每月所應清償數額6,700元之情,而合於
清算聲請之要件。
㈢、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啟隆一電鍍機械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
薪資方式以日薪計算,每日薪資1,440元至1,500元不等,月
平均約3萬3,392元,此有與聲請人所述相符之薪資袋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37、39、135頁),又聲請人每年領有三節獎
金3,000元、年終獎金6,000元,平均每月可增加750元【計
算式:(3,000元+6,000元)÷12月=750元】之收入,總計聲
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萬4,142元。而聲請人主張之必要支
出為2萬6,076元(含個人支出1萬7,076元、扶養費4,000元
、房租5,000元,本院卷第31頁)。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
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113年
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其1.2倍
計算即1萬7,076元,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以1萬7,0
76元,核與消債條例第64之2條所定債務人生活必要費用數
額相符,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至於聲
請人主張房租費用,未見提出房屋租賃契約,且此部分費用
,應涵蓋於必要生活費用中,自應剔除;扶養費部分,依聲
請人提出之家族系統表觀之,聲請人尚有四名兄弟姊妹,除
聲請人之大弟為身心障礙者,無法負擔父親扶養費用,由聲
請人及三名兄弟姐妹負擔扶養費用,是聲請人主張應負擔父
親扶養費4,000元【計算式:17,076元÷4人=4,269元】,應
為可採。總計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為2萬1,076元【計算式:17
,076元+4,000元=21,076元】。是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
除必要支出後餘13,066元【計算式:34,142元-21,076元=13
,066元】。
㈣、依債權人陳報聲請人已履行約27期,且部分債權人同意聲請
人繼續依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分配金額繼續履行,以聲請人
每月餘額1萬3,066元清償9,479元(此為債權人同意繼續履
行更生方案之總額,詳附表)後餘3,587元【計算式:13,06
6元-9,479元=3,587元】,如以此金額即3,587元清償更生方
案所餘債權34萬7,916元(此數額已扣除同意繼續履行更生
方案之債權額,詳附表),至少還須8年期間【計算式:347
,916元÷3,587元÷12月=8.08年】方能清償完畢,況尚有債權
人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餘額,則聲
請人所應清償之數額勢必更高,而清償年限亦隨之拉長。此
外聲請人並無其他恆產,以其每月所得收入及支出狀況,較
之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及利息,客觀上即可預見係合於「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後,有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而毀諾,且曾遭債權人強制執行,又聲請人之經濟狀
況,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而有
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
濟生活之必要,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74條之
規定,聲請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盈萩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附表: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履行情形暨債權餘額
編號 債權人 ①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所載之債權金額 ②25期至72期每期分配金額 債權人陳報履約期數 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餘額 是否同意聲請人繼續履約 卷頁 1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①553,172 ②2,430 27期(本院卷第113頁) 106,881 同意(繳款方式詳陳報狀) 199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①138,066 ②607 26期(本院卷第97頁) 26,696 同意(繳款方式詳陳報狀) 197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①190,473 ②837 27期(本院卷第103頁) 36,813 個別協商 187 4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①329,609 ②1,448 28期(本院卷第93頁) 309,783 個別協商 193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①181,242 ②796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①34,578 ②152 104年11月至107年2月,推算應為27期(本院卷第119頁) 6,442 同意(繳款方式詳陳報狀) 167 7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①92,455 ②406 1,320 不得補繳 201 8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①5,408 ②24 0 203 合計 1,525,003 487,935 同意繼續履行更生方案之總額(即計算編號1、2、6之②之金額) 9,479 扣除同意繼續履行更生方案之債權總額(即扣除編號1、2、6、8) 347,916